原告佳木斯达某某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东乡。
法定代表人胡学刚,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男,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佳木斯达某某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木斯达某某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景坤 审 判 员 丁春丽 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
书记员:胡紫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