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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刘淑艳
赵林

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勤政路。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艳,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告刘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
当时因原告向被告购买外墙保温板,拖欠10万元左右的货款未经双方对账结算,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催要,原告提出先借给被告10万元。
因货款数额与借款数额相当,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双方已经互不拖欠。
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货款97651.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货款利息。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如下:被告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本诉借款发生于原告公司与被告个人之间,而被告反诉的货款发生于原告公司与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两个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另外,被告主张货款的出库单没有经过原告公司的确认,无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温板。
审理过程,原告出具了2013年7月18日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佳木斯市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2014)向民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向民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系被告个人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出纳员孟照阳为被告转账支付借款。
此后,原告为了追回借款,让出纳孟照阳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次审理,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是在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产生,驳回孟照阳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外墙保温板购销协议一份、出库单七份、王晓明的书面证言一份、(2015)向民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王芹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融合雅居和杏林湾小区均是原告公司开发的楼盘,两项工程在建过程中,王晓明承包了两个小区部分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人工费,原告公司与被告刘淑艳个人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苯板,被告将苯板送至工地,由王晓明的雇员王芹接收查验后出具出库单,原、被告之间凭出库单结算货款。
2012年9月1日至13日,被告给原告送货七次,原告欠被告货款97651.20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经营的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单是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公司字样;对王晓明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晓明与原告有诉讼纠纷,其证言不应采信;对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证明力;对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王芹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王芹陈述内容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起到了证明客观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
佳木斯杏林湾和融和雅居小区均系原告开发的楼盘。
被告刘淑艳系佳木斯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板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的部分楼盘项目提供外墙保温板。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先后向杏林湾小区和融和雅居小区工地运送保温板,由承包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的王晓明的雇员王芹负责接收,并由王芹开具出库单,载明收货数量及价款,出库单一式两份。
被告用出库单与原告结算货款。
此后,原告为被告结算部分货款,尚欠97651.20元。
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因双方未能对账结算,原告提出先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同意,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
同日,原告公司出纳员孟照阳从自己的银行卡内转账给被告10万元。
虽然该款系原告公司出借给被告,但因款项系从孟照阳个人账户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让孟照阳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索要借款10万元,经两级法院三次审理,确认10万元借款系在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孟照阳不是款项出借人,最终驳回孟照阳的诉讼请求。
现双方均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货款,虽原告不予认可,但通过庭审调查及被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拖欠被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
因双方未对货款最终结算,原告允许被告借款10万元,此款具有预付款的功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借款。
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主张的内容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具有因果联系,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
被告认为本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双方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18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
那么,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于2015年8月18日。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出纳员孟照阳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索要借款,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
本院认为,孟照阳诉讼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是同一张借据,孟照阳按照公司要求起诉被告,并出示借据,对被告具有一定的提示作用,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为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
因为被告反诉的买卖关系不是在本诉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板供销协议中,出卖人签字系被告本人签字,并未加盖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况且从双方前期付款情况看,原告已付的部分材料款均打入被告刘淑艳个人账户。
为此,可以认定保温板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本诉原、被告之间,被告具备反诉主体资格。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要求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倡导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淑艳货款97651.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两项折抵后履行给付义务。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外墙保温板购销协议一份、出库单七份、王晓明的书面证言一份、(2015)向民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王芹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融合雅居和杏林湾小区均是原告公司开发的楼盘,两项工程在建过程中,王晓明承包了两个小区部分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人工费,原告公司与被告刘淑艳个人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苯板,被告将苯板送至工地,由王晓明的雇员王芹接收查验后出具出库单,原、被告之间凭出库单结算货款。
2012年9月1日至13日,被告给原告送货七次,原告欠被告货款97651.20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经营的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单是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公司字样;对王晓明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晓明与原告有诉讼纠纷,其证言不应采信;对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证明力;对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王芹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王芹陈述内容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起到了证明客观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
佳木斯杏林湾和融和雅居小区均系原告开发的楼盘。
被告刘淑艳系佳木斯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板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的部分楼盘项目提供外墙保温板。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先后向杏林湾小区和融和雅居小区工地运送保温板,由承包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的王晓明的雇员王芹负责接收,并由王芹开具出库单,载明收货数量及价款,出库单一式两份。
被告用出库单与原告结算货款。
此后,原告为被告结算部分货款,尚欠97651.20元。
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因双方未能对账结算,原告提出先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同意,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
同日,原告公司出纳员孟照阳从自己的银行卡内转账给被告10万元。
虽然该款系原告公司出借给被告,但因款项系从孟照阳个人账户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让孟照阳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索要借款10万元,经两级法院三次审理,确认10万元借款系在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孟照阳不是款项出借人,最终驳回孟照阳的诉讼请求。
现双方均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货款,虽原告不予认可,但通过庭审调查及被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拖欠被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
因双方未对货款最终结算,原告允许被告借款10万元,此款具有预付款的功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借款。
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主张的内容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具有因果联系,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
被告认为本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双方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18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
那么,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于2015年8月18日。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出纳员孟照阳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索要借款,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
本院认为,孟照阳诉讼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是同一张借据,孟照阳按照公司要求起诉被告,并出示借据,对被告具有一定的提示作用,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为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
因为被告反诉的买卖关系不是在本诉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板供销协议中,出卖人签字系被告本人签字,并未加盖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况且从双方前期付款情况看,原告已付的部分材料款均打入被告刘淑艳个人账户。
为此,可以认定保温板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本诉原、被告之间,被告具备反诉主体资格。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要求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倡导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淑艳货款97651.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两项折抵后履行给付义务。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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