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王金华
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王洪斌
原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红旗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华、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光碟及谈话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四、公司章程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四份、动迁户安置协议书一份、回迁安置明细表一张。证明2014年,双方按照动迁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回迁安置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期间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宁晓明、郭宏利、钱伟堂、陈德胜、齐彦春、李世雄、杨学岭、薛春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房屋回迁上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人与被告系朋友或邻居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人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5月,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向阳区天富社区建设农贸大市场,并对该区段住户进行棚户区改造,即对东至红旗街,南至胜利路,西至新发街,北至联盟路地段进行拆迁改造。此次拆迁改造涉及被告两处有照房屋、一处无照房屋,总面积398.69平方米,为照顾和优惠被拆迁人,在原面积基础上上浮20%,增加79.74平方米,故合计面积478.43平方米,决定安置面积为480平方米,实际为被拆迁人优惠安置面积81.31平方米。2009年6月5日,拆迁人黑龙江海昌粮油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为被告安置房屋四户,安置面积480平方米,安置时间18个月,安置地点小区内原地。同时约定:安置面积与原面积差异部分价格多退少补。搬迁费3987元、奖励费4000元、租房费按实际发生月份计算、结构差价为照顾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以上费用入户时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原规划设计南区为农贸市场,北区为回迁安置,由于市政府决定在此拆迁地段规划建设高架铁路,因此变更了原规则设计,南区农贸市场用地改为商品房开发。北区依旧为回迁安置小区,由于高铁两次改变路由,导致回迁小区建设施工期限滞后。2010年6月,原告依被告要求,双方签订了定点安置协议:安置地点为2号楼东侧临街门市约143平方米一处;2号楼东侧四个车库1-4号约73平方米;16号楼小区门市约73平方米一处;其余面积5号楼安置。以上为小区门市定位协议,价格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针对原告的被动迁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动迁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辩称,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公司股东赵玉霞与被告签订,公司不认可该协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违反合同法无效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
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4元,由原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光碟及谈话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四、公司章程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四份、动迁户安置协议书一份、回迁安置明细表一张。证明2014年,双方按照动迁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回迁安置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期间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宁晓明、郭宏利、钱伟堂、陈德胜、齐彦春、李世雄、杨学岭、薛春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房屋回迁上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人与被告系朋友或邻居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人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5月,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向阳区天富社区建设农贸大市场,并对该区段住户进行棚户区改造,即对东至红旗街,南至胜利路,西至新发街,北至联盟路地段进行拆迁改造。此次拆迁改造涉及被告两处有照房屋、一处无照房屋,总面积398.69平方米,为照顾和优惠被拆迁人,在原面积基础上上浮20%,增加79.74平方米,故合计面积478.43平方米,决定安置面积为480平方米,实际为被拆迁人优惠安置面积81.31平方米。2009年6月5日,拆迁人黑龙江海昌粮油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为被告安置房屋四户,安置面积480平方米,安置时间18个月,安置地点小区内原地。同时约定:安置面积与原面积差异部分价格多退少补。搬迁费3987元、奖励费4000元、租房费按实际发生月份计算、结构差价为照顾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以上费用入户时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原规划设计南区为农贸市场,北区为回迁安置,由于市政府决定在此拆迁地段规划建设高架铁路,因此变更了原规则设计,南区农贸市场用地改为商品房开发。北区依旧为回迁安置小区,由于高铁两次改变路由,导致回迁小区建设施工期限滞后。2010年6月,原告依被告要求,双方签订了定点安置协议:安置地点为2号楼东侧临街门市约143平方米一处;2号楼东侧四个车库1-4号约73平方米;16号楼小区门市约73平方米一处;其余面积5号楼安置。以上为小区门市定位协议,价格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针对原告的被动迁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动迁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辩称,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公司股东赵玉霞与被告签订,公司不认可该协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违反合同法无效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
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4元,由原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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