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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茗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茗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
法定代表人:金小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系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佳木斯茗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茗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茗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天前后,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购买苯板,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15年12月末,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总计360000元,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此在原告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为保证还款,被告何某某同意为以上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辩称,材料款300000元,但是360000元中的60000元是避免打官司弥补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写的欠条,过程中担保人何某某已经还给原告2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购买苯板,共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何某某已偿还2000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2016年4月20日止苯板款160000元,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佳木斯茗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出具欠据进行结算,且自愿给付原告利息,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利息予以认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茗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16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峰

书记员: 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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