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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刚,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晓杰,身份证号:230811197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联合社区*组**号。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喜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杰、高兴林,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纠集20余人强行闯入原告养猪场,阻止职工工作、煽动职工罢工,原告公司被迫停产停业。24日,被告一伙雇用人员和运输车辆,直接闯入原告养猪场猪舍内,强行装运慢养生猪177头,虽有公安人员在场也无力制止,待防爆警察赶到才逃散,被告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等人非法、暴力索债,无视国法,聚众20多人擅闯公司院内,甚至是有防疫措施的猪舍内,威胁公司职工,强抢拉运慢养猪,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企业生产经营瘫痪,且埋下生猪疫情隐患,给公司造成如下巨大经济损失:慢养猪销售损失1076560元;销售人员工资20400元;销售店房费6596元;疫情病死猪损失619350元;增加防疫费用82500元;广告费用58414元,合计186万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依据,被告没有纠集人员侵入原告养猪场,也没有扇动职工罢工,被告是正常到原告公司追讨债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拒不露面,被告无奈只能在原告办公区域内停留,期间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其单位工人的工资和供应商的货款,导致其猪场被讨债人员围堵,后多次与原告法人代表联系,表示可以卖猪抵账,卖了几次猪之后也没还钱,2015年8月20日是原告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由第三方来拉猪,也是原告的工人上工厂内将猪拉出,被告没有进入饲养区域。被告和场内饲养人拉猪,场外的人员着急了,之后就报警了,警察来后,不让把猪运走,是原告的工人把警车推到一边,多次破坏秩序都是原告员工的行为,为了卖猪开工资,被告只是单纯的去要账,猪卖了162000元,扣除拖欠工资6万元左右,剩余的被告扣了,至今还欠被告几百万。原告诉请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下属猪肉专卖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防疫条件合格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动物检验合格证有异议,合格证已经过期,对专卖店营业执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联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系2012年的合格证且与原告欲证明的主体资格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佳木斯市向阳区联喜猪肉专卖店的营业执照系裴丽波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与原告主体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郊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等人聚众扰乱秩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拘留15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行政处罚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处罚决定里是三个人,原告叙述20多人与事实不符,冯聪、李浩是录制警察的执法过程,才一起把他们拘留,警察在场时调解了原告与工人之间是否可以解决卖猪事宜,工人不同意,这时他俩还在录像,警察才拘留他们。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田某某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遭受损失明细,计算方法、相关合同(2013年10月15日租赁协议)、票据(2015年9月21日转账凭证三份、山东迅达XX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遭受损失各项,共计18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三张转账凭证证明损失工人工资是桥南专卖店工人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自己计算的损失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自己的主张,房屋租赁协议是与培丽波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转账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三名工人是培丽波雇佣的,培丽波是个体户,收据与本案无关,任何养殖场都有防疫用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损失明细和计算方法是其单方制作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遭受损失明细和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协议系裴丽波与他人签订的,从证据一中裴丽波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裴丽波系个体经营,并非联喜公司所属直营店,故其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转账凭证及山东迅达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虽然记载的转账及购药事实,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其他证据佐证。
证据四、广告合同两份。证明:在被告抢猪期间造成桥南店停业的广告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广告发布是有期限性的,广告是为生产经营服务的。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广告合同是给企业做广告,有效期半年,争议时是八月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联喜公司与佳木斯分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佳木斯按钮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是否交纳了广告费用及原告以此主张造成损失的数额和因果关系,需其他证据佐证。
证据五、原种猪场配种日报表、当日生产情况及存栏表60份。证明:被告强行进入生产区域造成防疫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8月20之前的不予质证,因为还没发生这个事,8月20日以后从记载上看死亡22头猪,是集中在9月份3、4、5号三天发生的,猪死亡的行为与被告讨债无关,被告只是在办公区没有进入养殖区,是原告工人在养殖区把猪赶出来的。原告汇总表中记录可能有的死亡,死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猪如果发生疫病应该到防疫站报备,猪死亡与疫病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此组证据用以证实造成防疫损失,是否为因被告行为产生疫情死亡,原告需提交检疫方面的证据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种猪场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管理人员赵清林提供明细证明拖欠工资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明细中没有赵清林签字,确实拖欠工资,数额不知道是多少,也于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为打印件,无联喜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原告对此证据持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8月24日卖猪后工人领取工资签字。证明:生猪销售款中有6万元发放职工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工人如果是原告方工人,发放工资应是原告尽义务,被告抢猪以后给原告工人发工资,可以证明原告诉状中扇动工人罢工等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据一中原告自认确实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中视频资料记载,本院对被告给付联喜公司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从此证据中能够确认被告给联喜公司工人发放工资52136元的事实。
证据三、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职工要求卖猪,发放拖欠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录像内容只是工人要求领导发放工资的情况,与被告主张从卖猪款里扣除工人工资的事在这个光盘里没有反应,不应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原告认可视频资料中的工人系联喜公司职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此事实已经其他证据证实,此证据中只能证实联喜公司工人要求发放工资的情况。
证据四、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8月份证人听说联喜卖猪就去买猪,一个40-50岁左右年龄的男厂长还有两个人是两口子,让交纳10万元定金,定金交给厂长他们三个,他们三个给工人开的工资,之后厂长让工人去赶猪,证人就装猪,装了160多头猪,警察来了证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警察不让走,证人就某,工人把警车推走了,证人就把猪拉走了。之后补交了62000元,交给了那女的,打到她的卡里了。2015年8月份证人在联喜公司拉猪的价格是毛猪每斤7.5元-8元左右,证人不认识那个夫妻俩,只认识厂长。
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8月份左右,证人家司机打电话说雇证人家车拉猪,说是有母猪,证人是做肥猪的,就把电话给石磊了,石磊大名叫什么证人不清楚,就是前一个出庭作证的那个人,石磊是小名,是沿江经营生猪的,他雇佣证人的车去拉猪,之后就去联喜拉猪了,应该是被告给证人家司机打电话让去拉猪的,不确定是不是被告打的。石磊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又借他10万元钱给他送到了猪场,当时田某某两口子都在现场,装有100多头猪,大小都有,小的有130斤左右。证人以前在原告家买过猪,价格比市场价格高一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郭某证言有异议,部分内容不属实,比如说10万块钱和6.2万元交给谁了说不清楚,没有说明本案关键问题,乔某证人证言是比较真实的,可以证实去猪场是被告让去的,也看见了被告夫妻也在现场,乔某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乔某证实猪有大有小,是因为原告是分阶段往商场供应的,多余的卖给个体经营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猪的价格以及重量,说明两个证人证言真实,被告参与销售的这批猪价值就在16万元上下,其中有6万元已经被原告扣做工资,被告只是扣了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位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被告田某某在原告联喜公司拉猪的经过及销售所得价款为162000元,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对田某某立案侦查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一、2015年8月24日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局刑警队对冯聪所作的讯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拉猪是原告猪场管理人员同意的,装猪以后原告又报警,冯聪的叙述事实证明了是原告出尔反尔导致与警察发生冲突,并不是被告与警察发生冲突,该叙述可以说明摄像机录像是为了取证,被告对拉猪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是拉的是什么种类以及数量想通过摄像来确认,当时的录像已经拿走无法核实,被告只是去要账,由于原告的出尔反尔才导致纠纷的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聪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厂长同意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5年8月24日佳木斯郊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田某某做的讯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三份笔录同时证明被告是在讨账,没有产生暴力方式,始终是协商方式要账,由于原告管理人员出尔反尔导致矛盾产生,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没有破坏原告生产经营秩序,所有的行为都是原告工人同意下才实施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被告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所述事实经过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要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厂长同意对被告拉走的猪点数,不同意签字的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联喜公司工人领取工资数额与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三、2015年8月24日郊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李浩通做的讯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只是与警察发生的争执,警察只是不让拉猪,但是不解决问题,导致被告不满发生的争执,工人的工资不给退,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冲突的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浩通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及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四、2015年8月24日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对赵清林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雇佣的人员在整个过程中是歪曲事实,这份笔录也证实原告的工人被长期拖欠工资,工人在那干是因为工资没有结清,是因为原告的行为违法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青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5年8月24日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对刘晓杰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的控述,想通过刑事手段打击被告,通过陈述可以看出他自己最高估算拉走猪的价值40多万元,但是起诉时确要100多万元,推警车不是田某某推的,原告也没有证据,拉猪是原告猪场工人同意,被告才拉猪的,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才与警察发生冲突,赵清林与被告讨账的人说发生冲突是前几天的事,当天拉猪时赵清林是配合的,后期作笔录时是乱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晓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田玲)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七名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5年8月24日郊区公安分局对孙丽华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欠工人工资,工人才不干的,被告没有对工人进行强制行为,推车的行为也没有被告的人员参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要求他们推车,抓猪的过程是饲养员去抓的,被告没有参与,他是推卸责任才说是别人抓的,陈述只是部分属实,也虚构了一部分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丽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5年8月24日郊区公安分局对高同友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是为了推卸责任才这么说的,原告长期拖欠工资,是员工自己不愿意干的,是谁让推车的这部分证言没有说清楚,都是主观意断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孔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5年8月24日郊区公安分局大来派出所对陈永海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叙述的客观事实有异议,原告拖欠工资以及拉猪的过程都是主观意断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永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5年8月24日郊区公安分局敖其派出所对侯淑贤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淑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2015年8月24日郊区公安分局敖其派出所对赵国良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客观叙述部分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是被告让推警车的,原告员工推警车不是被告指使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国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2015年8月25日郊区公安分局对孙贤银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对客观叙述没有异议,主观意断部分有异议,笔录证实被告没有对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损坏。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贤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2015年8月24日郊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齐卫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三、2015年8月24日纠纷现场相关录像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提出无论是装猪还是推车都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被告拉猪销售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原告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田某某因与原告联喜公司刘云刚债权债务纠纷,于2015年8月20日至24日期间,带领其他人员将原告联喜公司大门换锁,安排人员看管场区,于24日将原告饲养的猪销售给他人177头,获得销售款162000元,用销售款给原告工人支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52136元。24日当日,原告代理人刘晓杰报案,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出警,并用警车拦住案外人拉猪的货车,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工人将警车推开,案外人将拉猪货车开走,公安机关对田某某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田某某、冯聪、李浩通三人行政拘留15天。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与原告联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解决,其对原告场区进行看管、强行销售原告饲养的生猪用以抵偿债务的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触犯治安管理部分已经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了惩处。对于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民事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是损害赔偿,故其应提交足以证实其损害结果和数额的足够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慢养猪损失1076560元,提交的证据系自行打印制作的预计市场销售数量和价格的明细,并未提供其慢养猪的销售及售价等相关的财务证据,故对其单方制作的预计数量和销售价格,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销售人员工资20400元及销售店房费6596元,提交的证据系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和裴丽波与张树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张转账凭证虽然能够记载转账的事实,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房屋租赁协议系裴丽波与他人签订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裴丽波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裴丽波系个体经营,并非联喜公司所属直营店,其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销售人员工资及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疫情病死猪损失619350元,提交的证据系2015年8、9月份的联喜公司养猪日报表,每日三张,名称为“当日生产情况及存栏”、“佳木斯喜联原种猪场配种日报表”、“佳木斯喜联原种猪场”,其中两份的名称为喜联原种猪场,与原告诉讼主体不符,本院不予审查,“当日生产情况及存栏”中有猪死亡的记载,但未标明死亡原因,制表人赵青林未到庭证实制表情况,原告亦未提交防疫部门对死亡猪的检验检疫证据佐证,对“当日生产情况及存栏”中记载死亡猪的死亡原因是否为疫情病死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疫情病死猪损失619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增加防疫费用82500元,提交的证据系山东迅达XX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三张(2015年8月30日37050元、2015年9月6日25650元、2015年9月10日19600元),从时间上可以确认系被告进入原告联喜公司拉猪之后、从购买药物品种上看可以确认系用于养殖防疫治疗所产生的,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产生疫情的检验检疫证据,但是作为养殖业在发生非正常情况后作为防疫预防和治疗属于合理范畴,可以推定为因被告田某某的行为产生的防疫费用,对原告主张增加防疫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广告费用58414元,提交的证据系2015年4月21日与佳木斯分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广告销售协议,约定发布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费用为192000元。2015年3月28日与佳木斯按钮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发布费用为5元支月,按实际投放数为准。上述两份广告合同有合同双方签章,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广告费用证据及造成广告损失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广告费用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联喜公司经济损失82500元;
二、驳回原告联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田某某告承担186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19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人民陪审员 高源

书记员: 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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