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斌,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井媛,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提起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商贸)与被告张某某、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斌、潘井媛,被告张某某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及场地,无条件拆除地上违章建筑物,恢复土地原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4月佳联厂自行车看护区域房屋及场地原有业务停止运行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借工作之便强行抢占了原告所有的该区域房屋及场地用于经营食杂店。随后被告纠集高振宇、安志国等个别公司股东擅自召开董事会抢夺公司领导权。虽然篡权闹剧已被向阳法院(2014)民商初字228号判决及市法院(2015)佳商终字118号判决驳回,但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及场地至今没有归还。2015年被告私自在该场地搭建塑钢结构简易住房一处,用于经营餐饮业务。从2012年4月被告霸占该房屋及场地开始至原告起诉之前,长达五年之久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使用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及场地,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扬言向原告索要其私自搭建简易房的损失二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场地,拒不缴纳任何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讼来院。
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存在侵占房屋场地的事实,原告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来支持诉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花某某辩称,被告花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追加花某某为本案被诉主体与法无据,被告花某某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二被告系同居关系。2012年4月,佳联厂区自行车看护区域房屋及场地原有业务停止运行,并归原告所有。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及花某某在原告所有的该区域内使用一无照房屋注册经营了佳木斯市向阳区佳乐食杂店,工商注册经营者为花某某。2015年5月被告张某某及花某某又在该区域搭建一处简易房,用于经营佳乐小吃,并使用原告所有的一处42.63平方米房屋作库房。2014年8月开始,张某某等八人以联合商贸股东名义与联合商贸公司进行了公司决议纠纷一案的诉讼,至2015年4月10日,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紧接着张某某等十人又提起了与联合商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7年6月21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民终865号民事调解书,对张某某等十人与联合商贸公司解散纠纷作出调解,调解意见如下:一、张某某等十人所持有的联合商贸的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5368000元,由股东刘训成、潘井媛出资收购,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等十人,相关税费由张某某等十人自行承担;二、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某等人配合股东刘训成、潘井媛办理退出公司经营和股权变更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联合商贸负担。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返还的原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在其持有股权期间使用厂区内房屋及场地经营其他项目,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曾要求二被告搬离该区域,可认为是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默许,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民终865号民事调解书以后,因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股权由股东刘训成、潘井媛出资收购,被告张某某已非原告公司股权持有人,现原告是二被告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二被告自行搭建的用于经营佳乐小吃的简易房屋可自行予以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场地,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有使用的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有照的42.63平方米(库房)、无照的一处(佳乐食杂店)房屋及场地倒出交还给原告,二被告搭建的简易房屋(佳乐小吃)可自行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张某某、花某某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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