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井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肖洪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井媛、孙洪斌、被上诉人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对案外人使用被告房屋所产生的供热费、水电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作出了错误认定。2012年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董事长肖鸿俊、办公室主任何海波、锅炉分厂厂长王威停止对招待所及独身宿舍的供热,随后原告派人对供热管道进行了断气处理。因此2012年至2015年期间案外人高某甲使用被告公司招待所及独身宿舍发生的供热费85996.20元、水电费10017.18元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高某甲主张权利。从原审判决第7页原告证人高某甲的证言中可以证实在被告以法人名义提出停止供热之后,高某甲以个人名义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恢复供热。即“证人高某甲与公司另一员工去跟原告单位总经理肖鸿俊商量,提供一年供热”。被告认为,供热合同的相对人是用热人而不一定是产权人。原告在原审证据十二证明问题中提出的“高某甲用的这个房子产权人是被告,所以我们针对被告主张权利”的错误观点不该被原审采纳。原告与被告在双方没有书面供热合同的情况下,更应当谨慎对待并认真区别高某甲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未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不该由被告买单。以下三个问题被告认为有必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一是原审被告对原告证据之一的《客户明细账》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来自财务软件,人为修改的可能性较小。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另一证据《独立单位取暖面积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任意编造的,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被告发现在《客户明细账》上仅仅体现了2012年以前各年度被告用热情况,并没有体现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被告用热情况。足以说明原告从高某甲恢复供热的开始就没有把帐算到被告头上的想法,不过在诉讼前才改变了主意。二是原审原告否认正式接到被告停热通知的谎言事实上已经被原告自己提供的证人高某乙。原告假如“没有接到被告停热通知”,那么供热应当在持续进行中,也就不存在高某甲私自找法定代表人肖鸿俊商量恢复供热的问题。恢复供热之后,原告与高某甲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不能因为高某甲是否拖欠供热费而改变的。三是高某甲既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合法授权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商量恢复供热的事情,无权代表被告在发票上签字,无权代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任何《还款计划》都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或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高某甲伙同原告制作的虚假证据对被告而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原审判决对本案与另一起追讨房屋租金的合同纠纷案关联性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结果。原、被告同是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改制后分立的民营企业,双方根据产权单位的授权分别承担了原厂区的部分后勤业务。十年间原告拖欠被告的租房费,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供热费,有的进行了往来挂账,已作相互冲抵;有的考虑税费原告没有及时挂账。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在没有进行对帐之前无法确定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原告本不该草率提起诉讼。另一案件与本案的共同点是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起诉原告主张追索房屋租金的案件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按照原审的逻辑,被告欠原告十年的供热费必须偿还;原告欠被告十年的租房费可以不还。这种判决结果显然有失公平。稍有一点常识的人都应该清楚,假如原告不欠被告租房费,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主张索要供热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作为审判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与本案审理的标的不相适应。十年间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水费和电费,若有拖欠原告就会在第一时间拉闸断电或关闭水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哪年哪月拖欠了多少水费和电费。高某甲以个人名义使用原告水、电、气所产生的费用只能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无关。因此涉及用电和解决拖欠电费的二个法条不适用本案。另外,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财务软件客户明细账多收水费8502.12元、多收电费65331.38元、供热面积差额部分多收13968.28元,供热间不应当收的供热费15500元,共计103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高某甲使用房屋供热费及水电费的问题,该部分的房屋产权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高某甲是代表上诉人单位职工一方,是当时上诉人单位的实际负责人,高某甲与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刘训成之间的矛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之一就是刘训成的妻子,因此该代理人的意见并不能完全代表单位的意见;2、关于上诉人主张应该与租赁费案件类比,关于租赁费案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供热、供水、供电是应收取相关费用的;3、关于上诉人主张多计算费用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财务账及相关发票证明拖欠的实际费用,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被告质证一一进行核对并经法庭确认,不存在多计算的问题。
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水费、电费、供热费合计289313.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至2015年,原、被告自佳木斯联合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中分立以来,双方一直延续分立前的供求关系,被告一直由原告供水、供电、供热。共发生水费57599.25元,电费156259.35元。其间每年度供热面积及供热费用如下:2005-2006年度,原告为被告原托儿所(面积80.8平方米)、原办公室(面积135.75平方米)、办公室(面积115.02平方米)、招待所宿舍(面积1017平方米)、小卖店(面积56.12平方米)、厂车棚(面积9.52平方米)、清扫室(面积41.28平方米)、浴池(面积300平方米)供热,合计供热面积1755.49平方米,供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原告自认浴池供热时间不足,供热费应减去1533元,10月份整体未供热,供热费应减去7798.02元,2月份供热时间不足,供热费应减去692元,实际产生供热费用42641.70元。2006-2009年度,原告连续为被告上述房屋供热,供热面积1755.49平方米,供热费标准2008-2009年度调整为每平方米34元。2006-2008两年度产生供热费105329.40元。2008-2009年度产生供热费59686.66元。2009-2011年度,原告除为被告上述房屋供热外,又为被告食堂后二楼(面积161.70平方米)供热,供热面积增加为1917.19平方米,两年度产生供热费130368.92元。2011-2012年度,原告除浴池外,仍为被告上述房屋供热,供热面积1617.19平方米,产生供热费54984.46元。其间,原告还为被告浴池超市(面积67.13平方米)供热106天,供热费为1329.34元。当年度合计供热费为56313.80元。2012-2013年度,原告只为被告原办公室、招待所宿舍供热,供热面积1152.75平方米,产生供热费39193.50元。2013-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供热面积再次缩减,只为被告原办公室、4楼宿舍(原招待所宿舍的一半,面积为508.50平方米)供热,供热面积644.25平方米,两年度产生供热费合计43809元。2005-2015年度共产生供热费477342.98元。原告在为被告供电、供水、供热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供水、供电、供热费用434283.19元。尚欠供水、供电、供热费用256918.39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企业分立以来,沿用原企业供电、供水、供热系统,由原告为被告供电、供水、供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按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应的费用。原告举证中对被告偿还的费用有误将供热费下账为水费的情况,本院依据被告的异议请求核查后予以纠正,对原告举证的电费中包含的20000元垃圾点租赁费亦予以扣除,因该笔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水费及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费、水费及供热费256918.39元;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承担486元,由被告承担515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经双方核对,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电费133068.24元。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供水、供电、供热费用233727.28元未给付。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历史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水、供电、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原审裁判欠款数额有误,经双方核对,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电费应为133068.24元。原审对此部分认定为156259.35元有误,应予纠正。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诉请电费中含有10000元的办公室装修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调整,因此,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合并审理。关于2012年到2015年的热化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在此期间,上诉人单位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供热,对外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供热费的义务。至于发票是由谁签字,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外部责任承担。因此,上诉人所称在此期间发票是由高某甲签字,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费、水费及供热费233727.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被上诉人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王首佳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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