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
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谭国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黄丽波,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
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做出(2014)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志与被上诉人世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逯振军、黄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是施工单位内业员对单项工程完工时所做的实验,不代表整个工程全部竣工,应以质监部门的工程竣工全面验收报告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是外窗气密性检测报告,属单项工程的阶段性验收报告,并非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全部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一份1500000元工程款欠据,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钢材款、门款等共计1786762.10元,并且在结算单上特别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以后不再找任何差价”。上诉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以双方结算时未对归还150万元工程欠款情况进行特别约定和原告未提供被告同意追加该笔工程拨款的证据为由,对原告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是适当的。上诉人主张该笔工程欠款系双方约定在双方决算之后另行给付,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项,上诉人垫资施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5604元(即垫资利息)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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