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明德村。法定代表人:谭春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宇,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第三人:吕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汤原县。
科润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面积为48662.9平方米、证号为20150045-021154225、地号810-08-04-116-1土地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康某某诉吕守军、曲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康某某作为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吕守军、曲国富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7月29日贵院却作出了(2015)郊法执字第24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以租赁方式取得的证号佳国用(2015)第20150045、地号为810-08-04-116-1、面积48662.9平方米的土地一处。原告认为贵院查封该宗土地是错误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而原告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无权查封该宗土地,裁定书以“吕守军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并占有(原告)股份”为由而查封该宗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能以其出资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公司要以其法人资产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在贵院作出裁定前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守军已经将其名下的85.3%的股权转让给了现股东唐泉,也就是说吕守军已不是原告的股东,被执行人吕守军与原告无关。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2017)黑081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康某某辩称:2014年12月14日,吕守军向我借现金70万元,用于科润米业所用,时间3个月,双方约定2015年3月13日还清,由曲国富担保,并出具借条,并盖有科润种业有限公司章两枚,有吕守军本人签字、摁印,身份证号及农行账号等。借款到期后,吕守军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我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至郊区法院,经过调解,吕守军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我借款本金70万元。到期后,吕守军没有给付。我请求法院查封执行科润米业及其土地,吕守军为了规避债务,逃避债务,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没有依法偿还外债,非法变更法人,改变法人,请求法院判决吕守军变更无效,继续执行吕守军的固定资产和土地,直至还清我的本金及利息为止。第三人吕守军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法执字第246-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欲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但原告所有的土地却被查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是因为吕守军到期没有偿债务,所以才申请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股权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欲证明吕守军用原告85.3%的股权抵顶欠款给现股东唐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有吕守军及唐泉签字摁印,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欲证明吕守军以持有的原告85.3%的股份作价,用于偿还现股东唐泉的债务,还尚欠唐泉借款人民币1120万元,也就是说从调解书生效之日,原告的股东已经经法律形式确认由吕守军转为唐泉。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吕守军是在与其生效文书之后变更的法人,吕守军应当先偿还欠款,然后再变更法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欲证明曾经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被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欲证明其与吕守军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吕守军变更法人是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变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中被告明确为吕守军、曲国富,而没有本案中的原告。该诉讼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不是诉讼主体,执行中也没有增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守军欠康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5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曲国富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吕守军、曲国富到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郊法执字第24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的面积为48662.9平方米、证号为20150045-021154225、地号810-08-04-116-1的土地一处。2015年7月13日,吕守军与唐泉签订《股权抵债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吕守军欠唐泉借款人民币2985万元,吕守军将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85.3%的股权抵偿拖欠唐泉的部分债务。2015年7月20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守军以其持有的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85.3%的股权作价1865万元,用于偿还科润种业公司所欠原告唐泉1865万元债务。截至2015年7月13日,双方确认科润种业公司一共偿还借款利息80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20万元,利息96万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7)黑0811执异字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米业)与被告康某某、第三人吕守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润米业委托代理人张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应就其享有的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院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时,原告是否已因股权转让而取得主张停止对案涉土地执行的权利。首先,原告股东唐泉与第三人吕守军于2015年7月13日即签订了《股权抵债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吕守军欠唐泉借款人民币2985万元,吕守军将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85.3%的股权抵偿拖欠唐泉的债务;其次,原告股东唐泉因与第三人吕守军及黑龙江省科润种业有限公司、科润农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吕守军以其持有的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85.3%的股权作价1865万元,用于偿还科润种业公司所欠原告唐泉1865万元债务。截至2015年7月13日,双方确认科润种业公司一共偿还借款利息80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20万元,利息96万元;最后,本院(2015)郊法执字第246-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7月29日查封涉案土地,晚于吕守军与原告股东唐泉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间。被告康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本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系吕守军、曲国富承担给付责任,并未明确由吕守军担任法人的科润米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案涉土地已不属第三人吕守军所有,应当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面积为48662.9平方米、证号为20150045-021154225、地号810-08-04-116-1土地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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