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佳木斯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费26704元、滞纳金38853.35元、电梯费3200元、卫生费320元、灯费1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中鼎公寓小区3-3、4-3、5-3、5-1房屋(每套房屋面积均为180平方米)及一楼门市房屋(面积为949平方米)。2007年至2010年,原、被告陆续签订《中鼎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物业费每平方米1元,缴费时间每月5日前,电梯费每户每月50元;合同第4条约定:未按规定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费用,从逾期之日每天按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自2016年被告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对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等事项所作的相关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作为佳木斯市向阳区中鼎公寓小区的业主,与原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缴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通知书释明,被告未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视为被告对物业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认可并放弃调整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704元,并支付违约金38853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3200元、卫生费320元、灯费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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