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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374号。
负责人:战士椋,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862781.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开发建设向阳区桥南办事处南湖社区杏林人家高层住宅。2006年12月10日,中鼎公司将开发的杏林人家高层住宅物业选聘给原告管理。2007年1月被告入住杏林人家小区办公。根据佳木斯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被告应每年缴纳物业费71898.48元(1.5元月平方米×3994.36平方米×12个月)。但被告自2007年至今已12年没交物业费,合计862781.76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推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28元,减半收取计6214元退还原告佳木斯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民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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