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福某饮食有限公司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龙福某饮食有限公司
宋勇
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福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邢慧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龙福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福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福某公司)因与哈尔滨龙福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民三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木斯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龙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3日,佳木斯福某公司与龙福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物流配送协议》,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1.佳木斯福某公司加盟龙福某公司特许经营体系,佳木斯福某公司自主投资开设龙福某餐饮连锁餐厅,委托龙福某公司对加盟店进行管理,管理人员由龙福某公司从哈尔滨派驻,在龙福某公司委托管理期间龙福某公司同意免收加盟费用,但经营期间管理费用按营业额比例收取,当日均营业额达到2万元时,酒店为保本经营状态,龙福某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用;当日均营业额达到2万—2.5万元之间时,龙福某公司按日营业额的4%进行提取;当日均营业额达到2.5万元以上时,龙福某公司按日营业额5%进行提取,在当月经营结束后,下月5日前由双方按上述比例进行利润分配。2.如佳木斯福某公司与龙福某公司停止委托管理合作,佳木斯福某公司自行任命餐厅的管理人员,加盟期内佳木斯福某公司向龙福某公司支付品牌加盟使用费和指导管理费25万元人民币/年,每年3月份一次性交齐。3.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龙福某公司履行了三份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佳木斯福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正式营业,龙福某公司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加盟店进行委托管理。2010年6月30日,佳木斯福某公司未经龙福某公司同意,单方擅自将龙福某公司派遣的高级管理人员撤换,终止了委托管理。根据佳木斯福某公司提供给龙福某公司的《龙福某佳木斯店经营情况表》,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5月30日,佳木斯福某公司营业收入为7,303,785.89元,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规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佳木斯福某公司应给龙福某公司提取管理费337,902.69元。佳木斯福某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未给付龙福某公司此项管理费。
2010年6月30日后,佳木斯福某公司与龙福某公司之间终止了委托管理,佳木斯福某公司仍然使用“龙福某”名称经营,但未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书》第3.1条的规定向龙福某公司支付品牌加盟使用费20万元人民币/年,指导管理费5万元人民币/年。
2011年7月27日,龙福某公司给佳木斯福某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主要内容是:龙福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正式通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物流配送协议》,并要求佳木斯福某公司停止龙福某品牌授权使用,支付管理费337,902.69元,支付品牌使用费和指导管理费25万元。
2011年9月22日,佳木斯市公证处对佳木斯福某公司于当日仍然在使用龙福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物流配送协议》的效力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佳木斯福某公司对其是否签订合同拥有完全的自主权,亦能够清楚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与龙福某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充分的协商。《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虽为格式合同,但双方在约定龙福某公司向佳木斯福某公司收取筹建管理费及经营期间按营业额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的同时,亦约定了龙福某公司负有对市场调查、餐厅的规划和设计布局、餐厅的筹建以及开业后的日常经营进行全面管理的义务,且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亦约定委托管理期间免收佳木斯福某公司使用龙福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商号、专有技术、经营程式等应当交纳的品牌加盟使用费及指导管理费。《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中关于龙福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的条款未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并不存在免除龙福某公司责任、加重佳木斯福某公司责任、排除佳木斯福某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物流配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佳木斯福某公司关于《委托管理协议》中收取管理费用条款对佳木斯福某公司的权利进行了严格限制,而对龙福某公司却无义务约束,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佳木斯福某公司应否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间如何收取管理费存在争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从字面含义看,龙福某公司收取委托经营期间的管理费用以佳木斯福某公司营业额作为计算基数,按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与佳木斯福某公司的利润无涉。尽管《委托管理协议》中亦有“龙福某公司有义务将企业经营好,使佳木斯福某公司投资得到收益”的约定,但该条款内容较为原则,在《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已对管理费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该条款仅能理解为龙福某公司接受委托期间负有勤勉履行职责,并尽最大努力提高佳木斯福某公司收益的义务,而难以得出“佳木斯福某公司无利润即不应支付管理费”的结论。从合同的性质及目的看,《委托管理协议》系委托合同,龙福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系基于其对佳木斯福某公司进行全面管理而收取的报酬,而利润分配通常指企业将其实现的净利润按照一定形式和顺序在企业和投资者之间进行的分配。佳木斯福某公司关于管理费用的实质是利润分配,无利润即不应收取管理费的上诉主张,既不符合《委托管理协议》的合同性质及目的,亦与《委托管理协议》中“双方所签署本协议为一份委托管理协议,本协议不意味着双方有任何合资或合伙关系”的约定相悖。且从涉案三个合同的整体内容看,龙福某公司受托管理佳木斯福某公司期间,已经免收了佳木斯福某公司使用龙福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商号、专有技术、经营程式等应当交纳的品牌加盟使用费及指导管理费,在此情况下,将《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理解为龙福某公司收取管理费仍需以佳木斯福某公司实际盈利为前提亦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佳木斯福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管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佳木斯福某公司应按《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约定的计算方法向龙福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原审法院判令佳木斯福某公司应给付龙福某公司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正确,但对管理费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详细计算方法附后)
三、关于佳木斯福某公司应否支付品牌加盟使用费及指导管理费的问题。依《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龙福某公司许可佳木斯福某公司使用其拥有的第1337256号“龙福某”注册商标,以及该公司的专用商号、专有技术以及经营程式等,并提供必须原材料的配送供应;佳木斯福某公司有权选择自行经营或者委托龙福某公司代为管理,但佳木斯福某公司自行经营期间应给付品牌加盟使用费和指导管理费。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佳木斯福某公司委托龙福某公司进行管理,按合同约定免交品牌加盟使用费及指导管理费。2010年6月30日之后,佳木斯福某公司撤换龙福某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员,开始自行经营,其并未向龙福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仍处于有效期内。截至2011年9月19日佳木斯市佳木斯公证处进行公证时,佳木斯福某公司牌匾仍继续实际使用与龙福某公司商号及其第1337256号“龙福某”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龙福某”字样、与该商标近似的卡通牛图案。故龙福某公司主张佳木斯福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给付一年的品牌加盟使用费20万元和指导管理费5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龙福某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佳木斯福某公司关于其未继续经营且未使用“龙福某”名称,不应给付品牌加盟使用费和指导管理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佳木斯福某公司未按《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给付其委托龙福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应当按营业额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亦未给付其自行经营期间使用“龙福某”注册商标、专有商号、专有技术、经营程式等应当给付的品牌加盟使用费、指导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许经营合同书》已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原审法院判令佳木斯福某公司依《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向龙福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正确。佳木斯福某公司虽上诉主张龙福某公司存在管理制度执行不严格、企业资产管理不到位、成本核算跑冒滴漏现象等严重失误,其违约在先,但并未举示证据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及《物流配送协议》于龙福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解除,佳木斯福某公司现已不再享有龙福某公司第1337256号“龙福某”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佳木斯福某公司停止使用龙福某公司第1337256号“龙福某”注册商标,并及时拆除标有与“龙福某”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及图案的牌匾及标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佳木斯福某公司应向龙福某公司给付委托经营期间管理费的数额计算有误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民三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民三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佳木斯福某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龙福某饮食有限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309,28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8元,由佳木斯福某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物流配送协议》的效力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佳木斯福某公司对其是否签订合同拥有完全的自主权,亦能够清楚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与龙福某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充分的协商。《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虽为格式合同,但双方在约定龙福某公司向佳木斯福某公司收取筹建管理费及经营期间按营业额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的同时,亦约定了龙福某公司负有对市场调查、餐厅的规划和设计布局、餐厅的筹建以及开业后的日常经营进行全面管理的义务,且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亦约定委托管理期间免收佳木斯福某公司使用龙福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商号、专有技术、经营程式等应当交纳的品牌加盟使用费及指导管理费。《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中关于龙福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的条款未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并不存在免除龙福某公司责任、加重佳木斯福某公司责任、排除佳木斯福某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物流配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佳木斯福某公司关于《委托管理协议》中收取管理费用条款对佳木斯福某公司的权利进行了严格限制,而对龙福某公司却无义务约束,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佳木斯福某公司应否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间如何收取管理费存在争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从字面含义看,龙福某公司收取委托经营期间的管理费用以佳木斯福某公司营业额作为计算基数,按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与佳木斯福某公司的利润无涉。尽管《委托管理协议》中亦有“龙福某公司有义务将企业经营好,使佳木斯福某公司投资得到收益”的约定,但该条款内容较为原则,在《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已对管理费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该条款仅能理解为龙福某公司接受委托期间负有勤勉履行职责,并尽最大努力提高佳木斯福某公司收益的义务,而难以得出“佳木斯福某公司无利润即不应支付管理费”的结论。从合同的性质及目的看,《委托管理协议》系委托合同,龙福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系基于其对佳木斯福某公司进行全面管理而收取的报酬,而利润分配通常指企业将其实现的净利润按照一定形式和顺序在企业和投资者之间进行的分配。佳木斯福某公司关于管理费用的实质是利润分配,无利润即不应收取管理费的上诉主张,既不符合《委托管理协议》的合同性质及目的,亦与《委托管理协议》中“双方所签署本协议为一份委托管理协议,本协议不意味着双方有任何合资或合伙关系”的约定相悖。且从涉案三个合同的整体内容看,龙福某公司受托管理佳木斯福某公司期间,已经免收了佳木斯福某公司使用龙福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商号、专有技术、经营程式等应当交纳的品牌加盟使用费及指导管理费,在此情况下,将《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理解为龙福某公司收取管理费仍需以佳木斯福某公司实际盈利为前提亦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佳木斯福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管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佳木斯福某公司应按《委托管理协议》第3.2条约定的计算方法向龙福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原审法院判令佳木斯福某公司应给付龙福某公司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正确,但对管理费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详细计算方法附后)
三、关于佳木斯福某公司应否支付品牌加盟使用费及指导管理费的问题。依《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龙福某公司许可佳木斯福某公司使用其拥有的第1337256号“龙福某”注册商标,以及该公司的专用商号、专有技术以及经营程式等,并提供必须原材料的配送供应;佳木斯福某公司有权选择自行经营或者委托龙福某公司代为管理,但佳木斯福某公司自行经营期间应给付品牌加盟使用费和指导管理费。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佳木斯福某公司委托龙福某公司进行管理,按合同约定免交品牌加盟使用费及指导管理费。2010年6月30日之后,佳木斯福某公司撤换龙福某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员,开始自行经营,其并未向龙福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仍处于有效期内。截至2011年9月19日佳木斯市佳木斯公证处进行公证时,佳木斯福某公司牌匾仍继续实际使用与龙福某公司商号及其第1337256号“龙福某”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龙福某”字样、与该商标近似的卡通牛图案。故龙福某公司主张佳木斯福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给付一年的品牌加盟使用费20万元和指导管理费5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龙福某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佳木斯福某公司关于其未继续经营且未使用“龙福某”名称,不应给付品牌加盟使用费和指导管理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佳木斯福某公司未按《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给付其委托龙福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应当按营业额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亦未给付其自行经营期间使用“龙福某”注册商标、专有商号、专有技术、经营程式等应当给付的品牌加盟使用费、指导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许经营合同书》已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原审法院判令佳木斯福某公司依《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向龙福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正确。佳木斯福某公司虽上诉主张龙福某公司存在管理制度执行不严格、企业资产管理不到位、成本核算跑冒滴漏现象等严重失误,其违约在先,但并未举示证据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及《物流配送协议》于龙福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解除,佳木斯福某公司现已不再享有龙福某公司第1337256号“龙福某”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佳木斯福某公司停止使用龙福某公司第1337256号“龙福某”注册商标,并及时拆除标有与“龙福某”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及图案的牌匾及标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佳木斯福某公司应向龙福某公司给付委托经营期间管理费的数额计算有误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民三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民三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佳木斯福某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龙福某饮食有限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309,28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8元,由佳木斯福某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文婧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徐明珠
书记员:付兴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