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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祥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祥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祥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东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齐兴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学院街。
法定代表人王岩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祥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佳木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告新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告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某公司诉称,被告新一建公司承建被告博大公司开发的西郊华城项目。
在该项目承建过程中,被告新一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共计2823245元施工所用的商砼。
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新一建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1080000元,余款1743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新一建公司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博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一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743245元;被告新一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博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一建公司辩称,被告新一建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本案涉及的商砼,也不是西郊华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新一建与原告不存在以商砼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起诉被告新一建公司主体错误,应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原告基于与被告新一建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博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博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承包单位被告新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项目,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修复,经计算,被告博大公司不欠承包单位工程款。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档案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新一建公司与原告对账单6份、商砼送货单7本、预拌混凝土供应联系单31份。
证明:被告新一建公司承建被告博大公司开发的西郊华城项目,为施工所需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新一建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共计282324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一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西郊华城项目新一建并没有具体施工,也没有授权刻制西郊华城的公章,被告新一建公司对盖公章不予认可。
王淑芹不是新一建公司职员,其个人行为代表不了新一建,并且王淑芹本人没有到庭,无法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对。
商砼送货单及预拌混凝土供应联系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而且接收人孔凡军、刘小杰等人不是被告公司职员,代表不了新一建公司,因此,该证据证实不了新一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涉案商砼。
被告博大公司对对账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对账单字样,无法证实新一建公司对购买商砼数量和单价的认可,而且第一份证据后面有手写字样,直观看是先盖章后添加的内容。
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博大公司无关。
证据三、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新一建公司出具收据11份。
证明:被告新一建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后,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先后向原告给付商砼款1080000元,尚欠商砼款1743245元。
被告陆续给付商砼款的行为,已能充分说明被告新一建公司对王淑芹签字行为是予以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一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没有凭条,无法证实是新一建公司给付的货款。
被告博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新一建所出具,原告提供的都是存根联,正常应该是复写然后加盖原告公章后给被告,但从证据上看不出复写痕迹,右上角的数字编码也不是按时间先后顺序所出具,而且正常单位存根联是不需要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
被告博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西郊华城二期项目二被告以对账完毕,造价结算27445855.40元。
一、二期项目应付款46675843元,实付45639427元,应扣税款844905元,应扣一期质保金384599元,二期质保金1372292元,余款已不够预留质保金的费用,因此被告不欠新一建公司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博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一建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且结算审定签署表只是对第二期工程的结算,对整个西郊华城未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一建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表系第二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王立臣系新一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新一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
王立臣不出庭并不影响新一建公司欠付原告商砼的事实。
被告新一建公司提出该证据承包人处加盖的公章不是新一建公司授权启用的,对该公章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承包人是案外人王立臣,被告博大公司是跟实际施工人王立臣进行结算,而非新一建,该结算审定签署表不能证实被告博大公司已将西郊华城二期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新一建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表没有新一建公司盖章认可,是其单方制作,因此对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西郊华城实际施工人是王立臣,原告出售商砼用于西郊华城二期建设,并非被告新一建购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新一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新一建公司为承建西郊华城项目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的事实;被告博大公司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博大公司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博大公司开发西郊华城项目,被告新一建公司承包了该建设项目,并授权案外人王立臣利用新一建公司的资质具体承建该项目。
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新一建公司多次向原告赊购商砼,总计价款2823245元。
截止2015年2月13日,原告已收到商砼款1080000元,剩余17432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博大公司开发的西郊华城建设项目是被告新一建公司承包施工,其间新一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商砼用于承包项目,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被告新一建公司提出该项目是案外人王立臣实际施工,被告新一建公司只是将执照借给其使用,故该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偿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个人没有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的资质,案外人王立臣利用被告新一建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
王立臣作为新一建公司的代表,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向原告购买商砼,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一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西郊华城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是被告新一建公司,应对施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一建公司给付商砼款1743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新一建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新一建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新一建公司,西郊华城建筑项目系被告博大公司开发,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新一建公司在该项目中所欠材料款,被告博大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祥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74324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9元,由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博大公司开发的西郊华城建设项目是被告新一建公司承包施工,其间新一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商砼用于承包项目,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被告新一建公司提出该项目是案外人王立臣实际施工,被告新一建公司只是将执照借给其使用,故该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偿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个人没有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的资质,案外人王立臣利用被告新一建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
王立臣作为新一建公司的代表,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向原告购买商砼,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一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西郊华城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是被告新一建公司,应对施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一建公司给付商砼款1743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新一建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新一建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新一建公司,西郊华城建筑项目系被告博大公司开发,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新一建公司在该项目中所欠材料款,被告博大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祥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74324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9元,由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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