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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与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黑龙江省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鞋帽公司)与被告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生鞋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庭审自述及原告提供的《自动离职申请表》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005年5月18日为起点,截止至被告自动离职为止,即2014年7月26日,为9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被告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被告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7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林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王雪 参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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