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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盛某科技有限公司、佳木斯融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佳木斯盛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佳木斯融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佳木斯盛某科技有限公司称: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对方当事人存在隐瞒了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违法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申请撤销,本案主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撤销。本案仲裁委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仲裁委告知仲裁组成通知书的制作时间是2017年7月6日,违反了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38条的规定,第38条规定的是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而仲裁庭的通知书的制作时间是2017年7月6日,超出了五日的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佳木斯融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仲裁案件从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任何情形,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问题,双方在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佳木斯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已经进行修改,被申请人并没有查询到有在5日内书面通知的程序规定,况且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程序违法应理解为该违法行为将会直接侵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而导致案件的裁决结果出现错误,申请人所提出的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时间拖延并不会导致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任何侵害。程序违法是指违反仲裁法或最高院关于仲裁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并不包括仲裁规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2日,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佳仲裁字第19号裁决:一、佳木斯盛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佳木斯融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82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本案仲裁费170150元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佳木斯盛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佳木斯盛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建设厂房需要,向甲方借款1840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抵押协议如下(第八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佳木斯盛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佳木斯融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三个问题:一、是否有仲裁协议;二、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法;三、是否存在隐瞒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担保抵押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申请人关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而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定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故本院对申请人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隐瞒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盛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盛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荆献龙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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