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丘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星。
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
原告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职工社会保险统筹款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1月,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开发的久青小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规定的比例在应付工程款中代扣劳保统筹款3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原告单位的部分原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争议,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所代扣的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未存入劳保统筹专用账户。对此,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代扣的劳保统筹款存入原告的社保账号或返还原告,被告均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原隶属佳木斯煤矿机械厂,1998年8月工厂设立原告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此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归属原告公司管理,后佳木斯煤矿机械厂改制为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归原告公司管理的授权不变。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佳木斯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2001年12月18日,被告与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联合协议书》,双方联合后企业名称为佳木斯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联合后佳木斯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可以用被告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承揽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相符的工程项目,具有与被告公司相同的资质等级。2003年7月22日,被告公司与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久青小区煤机A、B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下属的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资质等级问题才以佳木斯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即被告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承揽该住宅楼施工项目,在给付被告公司施工费用中包含37万元劳保统筹款。2006年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后,原告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各自独立。2007年2月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
另查明,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原是其公司下属的劳服公司,原告于2003年1月承建的久青小区A、B栋住宅楼施工工程,是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为改善公司职工居住条件,由其公司交由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完成,原告公司作为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在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被注销后,对其遗留的债权债务有权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属于开发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给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需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在支付工程款中一并给付,并列入开发成本。结合全案证据可见原告下属的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资质等级问题以被告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久青小区A、B栋住宅楼施工工程,故原告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后,原告亦有权处理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故本案争议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的受益人应为实际施工单位的职工。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所代扣的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未存入劳保统筹专用账户,被告公司应将该37万元劳保统筹款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37万元劳保统筹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徐天瑶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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