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
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
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于邱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北段。
代表人何跻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晓星,被上诉人龙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益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房屋交接单一份、房屋现场勘验录像一份(录像保存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证明问题:上诉人收回出租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
被上诉人龙坤公司质证意见,2015年4月20日是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配合到现场勘查租赁房屋现状,不是房屋交接时间,事实上上诉人早就将房屋收回了。交接单和录像实际上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查、清点出租房屋设备完好情况的明细单,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收回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核实,对上诉人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且属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租赁房屋现场勘查记录,不是出租房屋的交接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益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坤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龙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益某公司提前交纳2014年房屋租赁定金和全部租金,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三条的规定,即被上诉人龙坤公司应提前三个月向上诉人交纳租房定金,否则合同自动终止。在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益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出租房屋,属于对出租房屋放任管理,对造成扩大损失的责任应当自负。上诉人益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203元,由上诉人益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益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坤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龙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益某公司提前交纳2014年房屋租赁定金和全部租金,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三条的规定,即被上诉人龙坤公司应提前三个月向上诉人交纳租房定金,否则合同自动终止。在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益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出租房屋,属于对出租房屋放任管理,对造成扩大损失的责任应当自负。上诉人益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203元,由上诉人益某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程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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