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百大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裕民街。
法定代表人:姜克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强强百大儿童王国商场,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裕民街18号楼。
主要负责人:董某。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洲荣,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百大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强强百大儿童王国商场(以下简称强强商场)、董某某、董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告强强商场主要负责人董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告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洲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强强商场将承租的房产返还原告;2、被告强强商场支付拖欠原告租金至搬出承租房屋时止;3、被告强强商场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搬出承租房屋时止;4、被告董某某、董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百货大楼南侧裕民街18号楼(原百盛商城大楼)的房屋,建筑面积9680平方米,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年租金第一年为150万元整,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比上一年递增10%,即第二年165万元整,第三年181.5万元,以此类推。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75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租金的,每迟延一日,则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累计支付违约金。但是乙方逾期交纳租金逾30日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并且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以外,且租赁保证金无须退还乙方。”合同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乙方年租金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房屋租金。从2015年12月开始至2016年7月1日,拖欠原告租金1104125元(计算方法:①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30日,共4个月,即1815000元/12月×4个月=605000元;②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日,共3个月,即1996500元/12月×3个月=499125元,合计①+②=1104125元)。原告向该公司多次催要租金,该公司至今不予支付租金。租赁房屋现悬挂佳木斯市向阳区强强百大儿童王国商场牌匾,并由该商场实际承租经营,因此该商场应承担租赁合同项下法律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强强百大儿童王国商场将承租的房产返还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2016年7月下旬,原告查询发现,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早在2015年8月办理了注销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注销时虚假清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判令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董某某、董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百大公司与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合同法还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百大公司与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与佳木斯百货大楼的二个通道有特殊约定,佳木斯百货大楼因消防需要将通道在百货大楼一侧关闭,不能视为原告百大公司违约。被告强强商场成立后,在原告百大公司出租给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的楼房内经营,并已实际向原告百大公司交纳租赁费用,是原告百大公司与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经营者,应由其承担给付所拖欠租赁费用的责任。现以原告百大公司违约在先为借口拒付租赁费用是错误的,现原告百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合同法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百大公司有权要求不予退还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强强商场给付违约金。现被告强强商场拖欠的租赁费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为605000元(1815000元/12月×4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年租金为19965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年租金为2196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百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强强商场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二百一十二、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百大公司与佳木斯佳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强强商场将承租的房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百大公司;
二、被告强强商场给付原告百大公司拖欠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6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强强商场给付原告百大公司拖欠的2016年4月1日至搬出承租房屋时的租金(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按年租金1196500元的标准计算,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按年租金2196150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强强商场给付原告百大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21000元(605000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强强商场给付原告百大公司2016年4月1日至搬出承租房屋时期间的违约金(此期间的租金×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百大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7元,由被告强强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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