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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刘煜暄
陈某某
叶晓东
高世俊
闫宝臣

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解放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煜暄。
被告陈某某,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叶晓东,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高世俊,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闫宝臣。
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煤机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叶晓东、高世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煜暄,被告陈某某、叶晓东、高世俊的委托代理人闫宝臣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煤矿开采机械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盛浩公司销售煤矿开采机械的相关配件,盛浩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2013年11月30日,盛浩公司回复了原告发出的财务对账询证函。
根据盛浩公司的回复,截至2013年11月30日,盛浩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7310032.71元。
而后双方通过债权转让抵消了人民币17872057.09元的欠款。
至此盛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9437975.62元。
2014年7月22日盛浩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解散盛浩公司,即日起对盛浩公司进行清算。
2014年9月10日,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盛浩公司。
自盛浩公司清算以来,清算组从未向原告发出任何书面形式的通知,告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三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叶晓东、高世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9437975.62元,并支付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又以其起诉时盛浩公司被依法注销,原告才起诉三被告,现在盛浩公司经鄂尔多斯东胜区人民法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工商机关的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随后工商机关撤销了注销登记,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故原告起诉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处理。
被告陈某某、叶晓东、高世俊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
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向原告释明,建议其撤回起诉,但原告坚持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只是在诉讼中情况发生了变化,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撤消了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对盛浩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日撤销了注销登记,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
原告若坚持起诉被告陈某某、叶晓东、高世俊,显然证据不足;但此种情况属于案件实体问题,用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601元,由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只是在诉讼中情况发生了变化,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撤消了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对盛浩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日撤销了注销登记,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
原告若坚持起诉被告陈某某、叶晓东、高世俊,显然证据不足;但此种情况属于案件实体问题,用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601元,由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刘艳军
审判员:罗亚红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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