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刘煜暄
新疆新煤机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闫宝臣(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解放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煜暄。
被告新疆新煤机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宝臣,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煤机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煤机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机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煜暄,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宝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煤矿开采机械公司,与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矿开采机械的相关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原告曾向被告询证,是否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079955.28元。
根据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对该《企业询证函》的回复,被告就上述欠款金额给予确认。
然而,被告在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后却迟迟未向原告归还,亦未就所欠货款做出任何还款表示。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明确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所欠货款人民币16167352.28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167352.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截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上述欠款的延迟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辩称:一、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被告单位与原告单位之间是多年的代理销售商与产品制造商关系,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关系。
被告是在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原告在新疆地区为原告销售掘进机产品及配件,被告不是原告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更不是产品的最终用户。
本案从诉求上看是债务纠纷,从事实理由上看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可有代理关系纠纷,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不相匹配,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概念模糊,法院应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究竟是要求给付合同货款还是要求履行债务欠款,因为这样的释明有利于审判方向,也涉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与否。
2、被告单位没有在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回复过金额为16079955.28元的《企业询证函》,被告不认可尚欠这一数额货款的事实,因而不能给原告履行支付这笔所谓的货物欠款,被告更没有接到原告邮寄来的《催款函》,原告附随的欠款利息请求更无给付根据。
假使被告真的欠付原告货款,那么也仅应该在判决生效后方能起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下发调整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短期(6个月内)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6%的年利率请求给付延迟付款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
3、原告起诉主张付款权利用的是38份《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作为立案证据,事实上是原告单方用《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这种记账方式记载被告为其代理销售产品事项的一种方式。
如果这些《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按合同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就应该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院,可事实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些《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双方更没有在合同上约定过争议管辖的法院,这些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打印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
被告与原告合作代理经营期间,曾经由原告主导发货给被告进行销售,或按被告考察了解市场客户的需求由原告发货到被告处进行销售,被告将销售的货款大都已及时全额的转返给了原告,被告单位的财务凭证以及开户银行付(汇)款给原告的银行对账回单,原告开具的财务收据等足以证实被告不欠也未侵占原告的货款。
事实上原告在单方中止与被告的代理协议前提下,被告丧失了向已售货客户索要货款的身份条件,自此不能再回款给原告方,原告就此将未回收的部分货款转嫁要被告支付,原告还欠被告的部分代理费也因此不给结算。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主要是《企业询证函》、《催款函》、《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这些证据均不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告出具到庭的均是复印的或是单方打印盖章的电子版,被告方没有在这些文书上盖章确认,被告不认可这些所谓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我被告单位没有关联性。
因而这些证据是不能产生证明效力的。
原被告在中止销售代理关系后,尚存的往来业务除部分代理费未结外,还有被告给原告寄售存放客户处或自己仓库的部分配件未取回减帐。
原告想要将寄售的配件按买卖关系让被告支付货款也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是代理原告销售产品,被告单位不应承担买方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38份(2009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6日),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合同,从形式看是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双方发货的凭证。
第二组证据: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的《企业询证函》2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询问欠款金额,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质证对2014年11月4日的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用函的形式询证,只是业务往来的证明。
对2014年7月15日的询证函没有原件,不进行质证。
第三组证据:2014年12月31日发的催款函及EMS的快递单及网页查询送达证明,旨在证明催要过欠款。
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催款函,快递单没有签收回执,没有单位的收发盖章。
第四组证据:发货单2份(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8月4日),旨在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实际履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实际买方,而不是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业务员只是进行联络。
原告:第五组证据:转账凭证19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旨在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
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程序是这么办的,但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办理事情都基于有代理协议的存在,和财务制度的要求,被告得到原告授权,被告代理销售货物。
第六组证据:银行收款凭证11份,旨在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履行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证据。
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商行政部门出具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彪。
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销售工作会议材料、授权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是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关系。
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宜,与代理关系无关。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代理费结算明细14份,通用机打发票2份,EMS快递单2份,付款回单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承兑汇票20万元的2张,旨在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的证明,应当予以充抵。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除对证据中的被告给原告付款93元和49元认可并予以核减外,其余与本案无关。
承兑汇票20万元的2张,不能充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2014年7月15日的询证函除外)、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佐证,故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针对性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因原告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因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中除被告向原告汇款93元和49元外,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由于认可被告额外向原告汇款93元和49元,共142元,庭审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167210.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截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上述欠款的延迟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
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作为开采机械公司,与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矿开采机械的相关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原告曾就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079955.28元,向被告询证,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通过对该《企业询证函》的回复,对上述欠款金额给予确认。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明确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所欠货款人民币16167352.28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询证函的性质和作用。
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认为:一、原告已经提交了包括买卖合同发货单,转账凭证,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代理关系,双方在本案之外签订有代理框架协议,但属于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
在履行买卖合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履行代理协议时则是由被告寻找终端客户,确定后,由原告向终端客户直接发货,终端客户再向原告付款,待货款到达原告账户后,原告再按一定比例向被告支付代理费。
本案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全部是因买卖合同项下发生的义务,被告所称的是代理关系没有买卖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询证函的性质和作用,无论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回函时,双方的法律的关系已经转化成一种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债务金额予以明确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
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认为,一、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证明不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不否认双方有过这些类似“合同”上记载的货品名称数额的发货事实,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即被告代理原告销售其生产的掘进机产品及配件,二、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方有欠款事实存在的《企业询证函》和《催款函》也是不能成立的。
《企业询证函》没有经过被告方盖章确认,原告方仅提供带有黑色影印章的《企业询证函》打印件佐证待证事实,称该《企业询证函》被告方是经过电子邮箱传输的也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在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用于传输商务信息的电子邮箱和传真号码,原告也拿不出其通过这个特别约定途径传送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有这一事实存在,原告则属举证不能。
《催款函》也是原告方自己单方制作的文件,也没有有效的送达证明,仅凭原告自称是在网络上打印的快递回执证明是不客观的,该份回执应配有快递发送单位的印章方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打印记录最终收件人是收发章,被告单位根本没有启用过收发章,因而《催款函》也不能产生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与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转账凭证,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以及《企业询证函》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被告抗辩双方存在的仅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对其中一份《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的疑问来否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证据不足。
由于原告不否认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并主张分属两种业务范畴,被告相关代理关系的举证不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其次,关于询证函的性质和作用,询证函起到对原被告业务一个财务决算的作用,除非被告提供出足以否定询证函中记载的被告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证据,否则其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用毋庸置疑。
在被告对债务金额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追索欠款合法合理。
综上,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与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做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其主张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新煤机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16721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79元,由被告新疆新煤机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与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转账凭证,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以及《企业询证函》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被告抗辩双方存在的仅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对其中一份《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的疑问来否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证据不足。
由于原告不否认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并主张分属两种业务范畴,被告相关代理关系的举证不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其次,关于询证函的性质和作用,询证函起到对原被告业务一个财务决算的作用,除非被告提供出足以否定询证函中记载的被告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证据,否则其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用毋庸置疑。
在被告对债务金额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追索欠款合法合理。
综上,原告佳木斯煤机公司与被告新煤机销售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做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其主张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新煤机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16721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79元,由被告新疆新煤机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肖宇峰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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