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海方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福胜村。法定代表人:田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明,佳木斯市郊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河道管理处,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政府二办。法定代表人:于宝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方砂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4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防洪占用滩地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协商占用原告滩地15000平方米,并明确补偿标准每立方10元,共45000立方米,合计应补偿给原告人民币450000元。协议还明确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将补偿款给予原告,双方协议是2017年4月15日签署,原告在双方签订后在20天内就搬出所有用品、设备和所有工作人员。在原告搬出一个月后就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占地补偿费,可被告以资金没到位为由拒绝给付。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如因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现已违约,应承担违约金。郊区河道管理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支付补偿后生效,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支付补偿款,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防洪占用滩地协议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证实,郊区河道管理处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清除防洪障碍物,整合清理行洪区内的相关砂场及建筑物,需用海方砂石公司场内相关滩地,2017年4月15日,海方砂石公司与郊区河道管理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收回海方砂石厂15000平方米滩地,郊区河道管理处给予海方砂石公司补偿450000元;2.佳木斯市城区松花江沿岸砂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停止有关砂场征地付款的通知》。郊区河道管理处并未证明此证据中的4号和7号规划砂场中包含海方砂石公司被收回的15000平方米滩地,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郊区河道管理处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清除防洪障碍物,整合清理行洪区内的相关砂场及建筑物,需用海方砂石公司场内相关滩地。2017年4月15日,海方砂石公司与郊区河道管理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收回海方砂石厂15000平方米滩地,郊区河道管理处给予海方砂石公司补偿450000元。海防砂石公司现已撤出所有设备、人员,而郊区河道管理处尚未支付补偿款。庭审中,郊区河道管理处表示同意支付补偿款,海方砂石公司同意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木斯海方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方砂石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郊区河道管理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方砂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威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明,被告郊区河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方砂石公司与郊区河道管理处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防洪占用滩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海方砂石公司已按照约定,撤出了所有设备、人员,而郊区河道管理处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450000元,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海方砂石公司主张郊区河道管理处支付补偿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方砂石公司放弃了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郊区河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佳木斯海方砂石有限公司滩地补偿款450000元;二、驳回佳木斯市郊区河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佳木斯市郊区河道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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