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667号。法定代表人:盛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海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执行);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艳丽以购买住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于2014年4月12日与被告何艳丽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各1份,载明借款本金及还款方式,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艳丽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艳丽、齐某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何艳丽以购买房屋缺少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垫付房款后,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及借据1份,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12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4月12日分四期每期向原告还款125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按日加付本金的万分之十,现四期借款期限均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艳丽与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某与被告何艳丽于2010年9月17日注册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何艳丽逾期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艳丽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加付本金的万分之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何艳丽与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艳丽、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佳木斯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何艳丽、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佳房地产公司、何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何艳丽、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何艳丽、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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