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洪某机床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西段沿江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曾庆霞,该厂厂长。
原告:马振锋,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佳木斯洪某机床厂、马振锋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洪某机床厂、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4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佳木斯洪某机床厂、马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佳木斯市金三角东北大门北侧的半地下724.62平方米房屋出卖给被告,出售总价款6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455000元,尚欠14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原告是虚假诉讼,原告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地下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马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时没有佳木斯洪某机床厂的印章,该印章是后加盖的。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一式两份,被告持有的买卖合同上未体现佳木斯洪某机床厂的印章,故对原告提交的《地下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在北京,并未到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手续,是马振锋对申请书进行了改动。本院认为,申请书的内容系解除马某某为刘某某购房提供的抵押担保,现该抵押已经解除,且刘某某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解除及偿还款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涂改形成。本院认为,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除及偿还款协议书落款时间“2014年6月18日”是涂改形成,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余款14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购房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而被告同意支付余款的协议书系原告涂改形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地下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724.62平方米地下房屋作价600000元,被告先支付445000元,余款155000元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时,一次性付清。由马某某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如不能办理商业仓储产权证,刘某某可以拒付155000元余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某陆续支付马某某购房款455000元,尚欠145000元未支付属实。二原告利用其与刘某某购房前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所签格式合同,将合同上半部分撕毁,将下半部分空白处打字形成《解除及偿还款协议书》,二原告伪造合同内容、涂改日期形成刘某某同意支付购房余款155000元,逾期支付每天200元违约金的书面协议,并将落款时间2011年6月18日涂改形成2014年6月18日。因刘某某与马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经鉴定,《解除及偿还款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在购房合同之前,显然系伪造形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二原告伪造主要证据,涂改证据的行为损害了社会诚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佳木斯洪某机床厂擅自在购房协议、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对其进行惩戒,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洪某机床厂、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鉴定费用3150元,计6550元由原告佳木斯洪某机床厂及原告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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