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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汉洋拆迁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汉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广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汉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洋拆迁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提出鉴定、调取证据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德因病住院等原因,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汉洋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洋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汉洋拆迁公司承办费19589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锦绣江南小区东至铁路专线、南至温室、西至红旗路、北至自然道地段的拆迁委托给原告承办,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关于承办费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100000元,剩余按形象进度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作,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办费195890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拒绝履行拆迁承办义务的行为属实质性违约。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0月1日颁发的[佳拆许字(2010)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进行选择性拆迁,对于拆迁难度大的被拆迁人拒绝进行拆迁,在政府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完毕,在未完成拆迁任务的情况下便退出拆迁场地。拆迁范围内有许多房屋由被告自行拆迁,有许多房屋至今尚未拆迁完毕。原告拒绝履行拆迁承办义务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签署拆迁承办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拆迁承办费。原告不能提供拆迁房屋的拆迁现状图及影像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核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性,承办拆迁工作不符合通常的质量标准,仍属实质性违约,在采取补救措施之前无权主张拆迁承办费。原告的实质性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拆迁承办费200000元。双方签订《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拆迁承办费100000元。应原告请求,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拆迁承办费100000元,当日,被告表示在原告完成拆迁任务前,被告将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拆迁承办费用,被告两次付费合计200000元;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承办费1958907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拆迁期限内拒绝履行拆迁承办义务,不能提供其完成拆迁工作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据,核算拆迁承办费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主张权利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佳拆许字(2010)第49号]规定的拆迁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拆迁承办费1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从2010年11月15日起算,截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汉洋拆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证明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承办协议书,约定拆迁范围,双方权利义务,承办费计算方式及承办费按形象进度拨款,如遇与被拆迁人未达成协议需要申请仲裁,由被告负责,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属实,与被告手中的协议书基本一致,但日期不一致,应以被告的日期8月10日为准。协议书诉内容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履行拆迁承办义务不合格,以后又拒绝履行拆迁承办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拆迁承办费。2.佳木斯市红旗路江南村南侧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开始实施拆迁。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0年10月3日是签订日期,不能证明是实施拆迁日期,该证据不能证实证明问题。3.拆迁安置情况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回迁之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该证据,原告拆迁完362户,营业用房2901平方米,住宅用于营业用房5418平方米,车库379平方米,住宅19657平方米,违建折后面积2518平方米,共计30873平方米。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且没有公章和签字,故被告不予质证。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83份,证明该证据与证据三可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承办委托协议书、拆迁许可证、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等证据,可确定原告已经拆迁完成面积为30873平方米,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其仅收到271份补偿安置协议的文本,对该271份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核算被拆迁房屋有照面积17922.33平方米,无照面积3430.92平方米,合计,21353.25平方米,该无照面积还未折抵,核算的结果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5.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证明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该房屋评估报告体现住宅用房每平方米1960元,商业金融用房(车库)每平方米3140元,纯商业用房每平方米3320元。商业用房的价值不同,取决于该商业用房屋的用途。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三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代替不了所有房屋拆迁价值,该报告3页纸,不是1份完整的评估报告,该证据仅是评估报告中的一部分。该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承办协议书的主文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佳木斯市红旗路江南村南侧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为佳木斯汉洋拆迁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本院核实为271份,对协议书中确认的房屋证照面积及违建折回面积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4,对与证据4相吻合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3份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由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要求的拆迁估价单位一致,该估价报告为拆迁补偿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估价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予以确认。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308002012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3080020130009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3080020130002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佳市政府国用(2016)第2016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佳市政府国用(2016)第2016006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佳拆许字(2010)第49号),证明被告有权开发涉诉地段,有权对涉诉地段进行拆迁,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拆迁依据为拆迁许可证,补办拆迁许可证是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原告能否拆迁无关联性。原告汉洋拆迁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前5份是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补办,并因此导致原告不能实施强制拆迁申请,被告需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迁,许可证到期后,被告有义务继续办理,拆迁办申请批复;2.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证明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约定剩余拆迁承办费按形象进度拨款。该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日期不致,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因为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日期明显有涂改的,辩别不出实际日期,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经过处理的。原告汉洋拆迁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然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但内容一致,应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准。3.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15日,佳木斯汉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2010年10月11日、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承办费200000元,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汉洋拆迁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收到拆迁承办费180000元,该证据恰能证实原告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范围已经实施拆迁,被告并没有按照形象进度进行拨款。4.原告进行现场拆迁的照片29张,证明原告至今未完成协议约定拆迁承办工作,原告拒绝履行拆迁承办义务,导致被告至今仍不能进行涉诉地段的房地产开发活动,遭受巨大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拆迁承办费用。原告汉洋拆迁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所体现出的未拆迁户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与未调取证据申请中的申请内容相符,说明原告对于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拆迁面积实施拆迁后,仅剩余该4户,由于被告的原因,对该部分住户不能提出强制拆迁申请,且未办理继续拆迁许可,导致未能拆迁。该部分住户经测量,总面积为3405平方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涉诉地段有开发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主文所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实际收到1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作为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具体承办佳木斯市红旗路江南村南侧地段的拆迁工作,具体范围为东至铁路专用线、南至温室、西至经旗路、北至自然道地段,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汉洋拆迁公司)负责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及补偿协议的签定具体拆迁工作;该地段拆迁有产权证照房屋建筑面积为34000平方米,户数约447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承办费按3%收取。计算依据为:﹝(回迁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违建折后面积)×评估单价+实际发生交易额﹞×3%。协议签定后5日内先支付给乙方承办费100000元。剩余按形象进度拨款。如乙方不能按进度实施(特殊情况除外),甲方(恒瑞房地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后果、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如甲方不能按进度及时拨付款项,乙方终止拆迁,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佳木斯市经旗路江南村南侧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确定拆迁人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佳木斯汉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估价单位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公司。之后,原告按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和安置实施方案开始实施拆迁工作。2010年10月11日、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承办费200000元后,被告始终未按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拆迁承办费用。
另查明,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27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体现房屋证照标明的建筑面积及违建折后面积共计19584.90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6112.75平方米,住宅用于经营面积2702.14平方米,营业面积610.7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人、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书》中约定,拆迁承办费用按形象进度拨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27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对该271处房屋的拆迁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承办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抗辩主张:首先、原告未在政府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任务,已构成实质违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办费。原告提交的27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最后一份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不能按进度及时拨付款项,原告终止拆迁,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对原告拆迁的271处房屋未全额给付相应的承办费用,原告可以终止拆迁工作;其次,原告提供的《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在格式、排版且书写上与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在主文内容上均一致,并不影响两份协议书的效力,且原、被告双方均在两份《协议书》上盖章,视为对两份《协议书》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均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被告提供的《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法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可以确定承办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回迁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违建折后面积)×评估单价+实际发生交易额﹞×3%,被告认为评估单价、实际发生交易额的含义无法界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按照常理,双方一定会对评估单价及实际发生交易额的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提交了评估单价的标准,故本院将依据该标准计算拆迁承办费用;第四、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7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确认拆迁工作量,其中拆迁范围内的许多房屋由被告自行拆迁。《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做好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工作。原告提交的27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是原件,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有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广禄的盖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作任务量的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行拆迁的工作量,因此,该27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工作量依据;第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约定按形象进度拨款,但未明确具体给付时间,应视为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五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27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面积及《拆迁承办委托协议书》确定承办费用的计算公式﹝(回迁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违建折后面积)×评估单价+实际发生交易额﹞×3%,计算出:拆迁承办费=﹝(16112.75㎡住宅面积+2702.14㎡住宅用于经营面积)×1960元+610.75㎡营业面积×3320元﹞×3%=1167146.2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承办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承办费967146.23元。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系被告未按形象进度给付拆迁承办费,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法院立案时间2017年8月2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991760.77元拆迁承办费,可在证据充分确凿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木斯汉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承办费96714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67146.2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拆迁承办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汉洋拆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6元,原告佳木斯汉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5678元,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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