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清波,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忠华,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张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二龙、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738.5元,由原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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