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
赵培儒
佳木斯广汇同源家居有限公司
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儒,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佳木斯广汇同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广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家电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广汇同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同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培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方家电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取得案外人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同源佳艺文化中心)位于被告南侧观光电梯的广告位使用权,尺寸为:高28米,宽4米,使用期限为5年。
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12月27日、2015年1月20日三次装修该广告位,发生费用14611元,但被告三次私自将该广告拆除,并使用该广告位至今,给原告造成广告收益损失83000元。
因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广告位使用费、装修费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汇同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2年1月就已经合法取得争议广告位的使用权,并同时开始对该位置合法占有使用。
原告不是该广告位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张。
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授权书
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观光电梯广告位所有人即案外人同源佳艺文化中心授权,对广告位具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授权书
2014年签订,使用期限为5年,而案外人同源佳艺文化中心早在2002年起即将该广告位使用权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年限为20年,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不能对抗被告的有权占有。
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制作广告牌匾花费146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三张票据开具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4日、2015年1月26日,这与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日期不一致;其次,该三份票据上写明的内容项目分别为“喷绘、制作及安装”、“宣传制作”没有说明是用于何处牌匾的安装,不能说明该费用用于争议广告位的使用,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最后,三张票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合法有偿占有使用争议的广告牌位,原告的对于广告位的花销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争议的观光梯广告位所在位置与被告的商场是两个独立的建筑,观光梯位于水利局楼东侧;照片中有三张是原告挂在观光梯广告位的广告,有一张是被告挂在观光梯的广告,从而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观光梯广告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该争议观光梯广告位与被告所在建筑实为一体,该观光梯其内部通向被告的楼层,足以说明被告为有权占有。
其中一张照片恰好证实被告自案外人同源佳艺文化中心将广告牌位合法交付使用权后,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广告牌位,并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在明知被告长年合法对该广告牌位占有使用的前提下,对该争议广告牌位居然恶意占有使用,明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此被告表示保留对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明:被告在原告之前即取得争议广告牌位的使用权,现被告对该广告牌位的使用属于有权占有,被告对该广告牌位为合法使用,原告不能对抗被告享有该广告牌位的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观光电梯在被告的租赁范围内,被告也无法证明该电梯通向被告的商场。
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是观光电梯的外墙广告位而非观光电梯本身。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授权书
以及观光梯广告位照片结合被告提供的抗辩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四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因原告所举证据三,三张票据出具日期与原告起诉书
写明日期不一致,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争议广告位使用权,故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所举证据一,系争议广告位所有权人即同源佳艺文化中心授权被告使用该广告位的租赁协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月5日、2003年2月22日,案外人同源佳艺文化中心与被告广汇同源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同源佳艺文化中心将自有建筑资产,原佳木斯市同源百货1至5楼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为期20年,同源佳艺文化中心同时交付出租建筑的内外广告使用权。
2014年4月28日,同源佳艺文化中心将原佳木斯市同源百货(现广汇同源商场)1至5楼观光梯广告位,尺寸:高28米,宽4米,授权原告使用,使用期为5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佳木斯市同源百货1至5楼整体是否包括观光梯,从而明确观光梯广告位使用权归属。
原告虽诉称观光梯广告位所在位置与被告承租的同源百货(现广汇同源商场)是两个独立的建筑,观光梯位于水利局楼东侧。
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可该观光梯在同源佳艺文化中心将同源百货1至5楼整体出租给被告之前所建,结合现场照片及授权书
中所确定的广告位位置可见,该观光梯位于同源百货南侧紧邻原水利局办公楼东侧墙体,且观光梯入口在同源百货一楼广汇家电医院,观光梯内部亦通向同源百货各楼层,故同源百货1至5楼整体已包括观光梯,则观光梯广告位所在位置属被告承租同源百货1至5楼整体之内。
综上,根据被告与同源佳艺文化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于2002年就已经取得承租建筑物的内外广告使用权,该使用权并未到期,被告属有权占有观光梯广告位,原告于2014年经授权事项不能对抗被告已享有的广告位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广告位使用费、装修费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佳木斯市同源百货1至5楼整体是否包括观光梯,从而明确观光梯广告位使用权归属。
原告虽诉称观光梯广告位所在位置与被告承租的同源百货(现广汇同源商场)是两个独立的建筑,观光梯位于水利局楼东侧。
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可该观光梯在同源佳艺文化中心将同源百货1至5楼整体出租给被告之前所建,结合现场照片及授权书
中所确定的广告位位置可见,该观光梯位于同源百货南侧紧邻原水利局办公楼东侧墙体,且观光梯入口在同源百货一楼广汇家电医院,观光梯内部亦通向同源百货各楼层,故同源百货1至5楼整体已包括观光梯,则观光梯广告位所在位置属被告承租同源百货1至5楼整体之内。
综上,根据被告与同源佳艺文化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于2002年就已经取得承租建筑物的内外广告使用权,该使用权并未到期,被告属有权占有观光梯广告位,原告于2014年经授权事项不能对抗被告已享有的广告位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广告位使用费、装修费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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