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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煤二0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东段361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煤二0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16号。法定代表人:翟鑫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系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黑09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举释的分包合同虽然承包人名称为上诉人的单位名称,但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该合同,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汉刚未在合同上签字,且经上诉人辨认,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不是本单位使用的公章,合同上刘汉刚的签字也不是本人书写。上诉人经了解该合同是案外人闫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闫某的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其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本人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基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279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七台河市桃源居小区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钻孔压灌超流态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制作、人工机械费,工程期限2013年9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1日止,自开钻之日起60日竣工。合同单价为桩径400mm工程桩施工单价260.00元,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工程开工、设备进场后被告付给原告3,000.00元,每施工完一栋楼桩基础付该栋楼工程款的80%,合部桩基础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15日开工,2014年7月3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282,79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举释的分包合同虽然承包人名称为被告的单位名称,但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合同,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汉刚未在合同上签字,且经被告辨认,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使用的公章,合同上刘汉刚的签字也不是本人书写。据被告了解该合同是案外人闫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闫某的行为未经被告授权,其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本人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应发生效力,应驳回其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未在企业工商信息公示系统上查到该名称,但被告未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桃源居小区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合格并交付了使用。原告分包的基础工程,总造价282,790.00元。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验收单和合同上刘汉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应该是闫某代签。但是未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5月5日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数额为282,790.00元,被告至今只给付工程款8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2,790.00元。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对此项证据不清楚。但被告未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4.被告举证欠据复印件一张,证明闫某欠翟鑫华人工费205,000.00元。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被告主体并不是闫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光盘一张,录音录像资料,证明间振铁给翟鑫华打电话,出具欠据的现场实况录像。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桃源居小区桩基础,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钻孔压灌超流态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制作、人工机械费,分包合同价款约200,000.00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期于2013年9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1日止,自开钻之日起60天,施工单价为260.00元每立方米,工程造价等于260.00元每立方米×实际工程量计算。2013年10月15日工程开工,2014年7月31日竣工,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确认砼灌注量为1,087.66立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82,79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余款202,790.00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2,79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经查,被告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刘汉刚,2017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辩称,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单位的公章,验收单和合同上刘汉刚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可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02,79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24.3项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付利息时间应从收到验收单即2014年10月28日的第29天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请求利息10,0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亦不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煤二0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12,790.00元。案件受理费4,492.00元由被告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正东公司申请调取七台河市建设局、七台河市劳动监察局对假冒正东公司在七台河市施工的调查文件。被上诉人基础公司申请调取七台河市大地公司与上诉人正东公司签署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文件。经本院调查,七台河市建设局、七台河市劳动监察局查找不到相关调查文件。七台河市大地公司,现已人去楼空,无工作及留守人员,无法联系调取。上诉人正东公司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人闫某陈述,其通过别人取得正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私刻了正东公司公章,承揽了七台河市大地公司开发的桃源居小区建筑施工工程。又以正东公司名义与基础公司签订桩基础分包合同,加盖私刻的正东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汉刚的签名是冒名签署的。已给付基础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已向基础公司出具205,000.00元欠条。基础公司质证认为,不可能仅以营业执照复印件就能同大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正东公司是该项目施工方才同正东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可信。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鑫华是与案外人闫某经手签署的桃源居项目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所盖正东公司的公司印章与上诉人正东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公司印章不符。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未向案外人闫某索要和审查上诉人正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正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予当时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刚联系。上诉人正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没有直接发生过款项往来等商业行为。基础公司已收到闫某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煤二0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闫某与其签订的合同公章与上诉人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一致或有使用过该相同公章的事实,也没有上诉人正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款项往来等商业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东煤二O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案外人闫某以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案外人闫某的行为不是上诉人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案外人闫某冒用其名义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案外人闫某承担。上诉人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项、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煤二0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刘汉刚,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清、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煤二O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92.00元,由东煤二0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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