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某
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
王C
王X
原告:佳木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佳木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C,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采供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
原告佳木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简称陕西某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
陕西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04民初660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为驳回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C、王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36631.66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某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
2014年4月14日、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两份某某承揽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
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计账凭证上体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6631.66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陕西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诉状所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原因主要围绕2012年双方共同参与的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蒲城项目。
该项目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的,项目签订后,在被告与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未生效之际,原告西安办事处以交货工期为由,要求被告先行签订某某承揽合同,后来发现合同中约定的某某型号与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不符,2013年验收的时候,发现某某的型号又出现错误,2014年新合同中的某某又发现不符,返厂改造,被告为此支付各项损失费三十多万元。
现被告与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承揽费用也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物流公司发货明细单、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运单记录及某某采购委托付款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业务往来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经过滚动结算,截至立案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631.66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因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并不是原、被告对账单,2012年10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方并未抹账。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虽然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承揽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某某的事实,被告仅是对该证据所欠货款的数额存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12年10月16日其给付原告的100000元货款,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给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与原告的往来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业务往来明细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某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
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某某承揽加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自定作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收到某某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交某某符合合同约定。
2015年6月25日,原告计账凭证上体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3663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佳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订立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加工的某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3663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解,该拖欠货款系双方在其他工程上,因原告指示错误导致被告某某选型错误给其造成损失所致,由于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将最后5台某某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某某产成后支付全额货款,但被告直到原告诉至法院时止仍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货款73663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6元,减半收取5583元由被告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佳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订立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加工的某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3663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解,该拖欠货款系双方在其他工程上,因原告指示错误导致被告某某选型错误给其造成损失所致,由于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将最后5台某某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某某产成后支付全额货款,但被告直到原告诉至法院时止仍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货款73663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6元,减半收取5583元由被告陕西某某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海英
书记员:韩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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