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现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服刑。

原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某认购协议书,某小区*栋*单元*层*号116.55平方米房屋仍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3月21日签订认购协议书,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上述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454545元,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一万元,余款于2013年3月28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开发房屋已于2010年10月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房款,但被告总是以双方在协议上约定被告可延期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延期付款已超过合理期限,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已符合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位于佳木斯市胜利路中段“某”项目*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16.55平方米房屋的《某认购协议》,原告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3月28日前付清全部房款454545元,另约定“可延期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认购协议》、定金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某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双方约定“可延期交款”,但被告自约定付清全部房款的期限、即2013年3月28日至今未予履行主要债务,显超“合理期限”,故合同可以解除,定金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应收工程款抵账所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原告应给付其工程款项,可依法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位于佳木斯市胜利路中段“某”项目*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16.55平方米房屋的《某认购协议》;
二、原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孙婉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