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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某公司、王某某与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某公司
高金辉
王某某
杨艳秋(黑龙江佳木斯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
双鸭山某运输公司
于跃林
张某某
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某公司、王某某与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集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告张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王某某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0434783号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票据3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护理证明一份、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因头面外伤、颅脑损伤在该处住院22天,支出医药费26441.87元、鉴定费500元、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两人轮流护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对护理证明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二级以上护理可设生活护理),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亲属轮流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可证实,原告因伤产生医药费(264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8312.37元。
证据三、林x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鉴定文书及票据各一份、医疗票据2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林xx医药费(8162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5392.86元。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张x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鉴定文书一份、医疗票据3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张xx医药费(8229.29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5660.7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上述赔偿应有赔偿明细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佟x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鉴定文书一份、医疗票据2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佟xx医药费(12873.09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2435.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六、后xx赔偿明细含门诊手册一份、门诊票据3张、和解协议一份、工资明细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后xx医药费(781.5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93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后xx无病历证实其为本次事故伤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七、安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医药票据2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安x医药费(8260.99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6058.4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收条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八、余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急救费票据1张、医药票据1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文书及票据各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余x医药费(16490.1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0242.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对急救费票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九、林x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医药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林xx医药费(4248.69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380.6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收条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十、孙xx赔偿明细含2015前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住院结算收据及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已赔偿本车伤者孙xx医药费7232.76元及鉴定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上述赔偿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理赔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告解释说明,伤者孙玥蕾的医药费和鉴定费均为原告垫付,且孙xx起诉时并未主张该部损失(仅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终结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2480元),故本院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伤残鉴定费(77232.76)与本院(2015)前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项目并不重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予以确认,并可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已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伤者1248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拖车费票据1张、车辆价格评估费票据1张、车辆痕检鉴定费1张、解剖费票据1张、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500元、车损前价格评估费3000元、痕检费5000元、尸体解剖费450元,车损前价值为193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的评估,该价值没有冲抵车辆残值;其他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车损前价格评估及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外,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合理鉴定费、拖车费等合计8950元。
证据十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6张。欲证明原告车辆修车损失费用129158元,拖车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黑D09162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43,每人每座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抄单两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黑J61003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3日16时30分许,赵x驾驶原告佳木斯某公司名下的黑D091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名下的黑J6100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黑D09162号客车乘车人王某某等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当即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15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4)第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林彦波、余涛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车辆黑D091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坐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事故车辆黑J61003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黑D09162号客车上九名伤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8148.70元;4、在施救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拖车费等合计9950元;5、黑D09162号客车车损修复费1291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的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故为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依责任比例分别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
另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30%”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如该部赔偿不足,可由被告张某某和双鸭山某运输公司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而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其自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通过协商向本车伤者作出赔偿,与本院核实的应赔偿数额基本相符,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骗取高额赔付的可能性,双方达成的赔偿和解数额均真实有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等合计12200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85256.70元)的30%,即55577.01元,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另赔偿不足部分(185256.70元)的70%,即129679.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付原告。
至此,原告所主张赔偿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承担完毕,故对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佳木斯某公司及王某某177577.0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佳木斯某公司及王某某129679.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承担14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承担1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王某某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0434783号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票据3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护理证明一份、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因头面外伤、颅脑损伤在该处住院22天,支出医药费26441.87元、鉴定费500元、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两人轮流护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对护理证明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二级以上护理可设生活护理),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亲属轮流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可证实,原告因伤产生医药费(264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8312.37元。
证据三、林x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鉴定文书及票据各一份、医疗票据2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林xx医药费(8162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5392.86元。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张x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鉴定文书一份、医疗票据3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张xx医药费(8229.29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5660.7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上述赔偿应有赔偿明细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佟x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鉴定文书一份、医疗票据2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佟xx医药费(12873.09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2435.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六、后xx赔偿明细含门诊手册一份、门诊票据3张、和解协议一份、工资明细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后xx医药费(781.5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93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后xx无病历证实其为本次事故伤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七、安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医药票据2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安x医药费(8260.99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6058.4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收条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八、余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急救费票据1张、医药票据1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文书及票据各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余x医药费(16490.1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0242.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对急救费票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九、林xx赔偿明细含病历一份、医药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赔偿本车伤者林xx医药费(4248.69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380.6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收条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十、孙xx赔偿明细含2015前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住院结算收据及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已赔偿本车伤者孙xx医药费7232.76元及鉴定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上述赔偿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理赔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告解释说明,伤者孙玥蕾的医药费和鉴定费均为原告垫付,且孙xx起诉时并未主张该部损失(仅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终结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2480元),故本院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伤残鉴定费(77232.76)与本院(2015)前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项目并不重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予以确认,并可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已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伤者1248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拖车费票据1张、车辆价格评估费票据1张、车辆痕检鉴定费1张、解剖费票据1张、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500元、车损前价格评估费3000元、痕检费5000元、尸体解剖费450元,车损前价值为193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的评估,该价值没有冲抵车辆残值;其他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车损前价格评估及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外,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合理鉴定费、拖车费等合计8950元。
证据十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6张。欲证明原告车辆修车损失费用129158元,拖车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黑D09162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43,每人每座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抄单两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黑J61003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3日16时30分许,赵x驾驶原告佳木斯某公司名下的黑D091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双鸭山某运输公司名下的黑J6100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黑D09162号客车乘车人王某某等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当即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15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4)第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林彦波、余涛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车辆黑D091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坐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事故车辆黑J61003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黑D09162号客车上九名伤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8148.70元;4、在施救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拖车费等合计9950元;5、黑D09162号客车车损修复费1291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的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故为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依责任比例分别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
另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30%”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如该部赔偿不足,可由被告张某某和双鸭山某运输公司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而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其自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方通过协商向本车伤者作出赔偿,与本院核实的应赔偿数额基本相符,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骗取高额赔付的可能性,双方达成的赔偿和解数额均真实有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等合计12200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85256.70元)的30%,即55577.01元,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另赔偿不足部分(185256.70元)的70%,即129679.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付原告。
至此,原告所主张赔偿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承担完毕,故对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佳木斯某公司及王某某177577.0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佳木斯某公司及王某某129679.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承担14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承担1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隋德鸣
审判员:刘晨阳
审判员:张迎新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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