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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与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
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
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赵凤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
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被告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2,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委托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自黑龙江鸿展生物
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车号:黑M×××××,黑M×××××)运输酒精34.14吨至浙江省建德。在运输过程中导致酒精全部损毁,给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虽经多次协商,仍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黑M×××××、黑M×××××车实际车主是佘庆平,挂靠在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卖方)与
金之穗(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
金之穗(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采购酒精,规格≥95%,数量500T,单价5,360元,总金额2,680,00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现汇,送到化验合格卸货后付款,由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开具16%增值税发票。交付方式:送到。交提货时间:3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在
黑龙江鸿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酒精,由
黑龙江鸿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办运输,其中34.14吨酒精由登记在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黑M×××××和黑M×××××车运输,目的地是
金之穗(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M×××××号和黑M×××××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34.14吨酒精全部毁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82,990.00元。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主张委托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34.14吨酒精,在运输过程中导致酒精全部损毁,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货物损失。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与佘庆平签订的营运车辆代办业务合同书主张,事故车辆黑M×××××号和黑M×××××车实际车主系佘庆平,挂靠在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了事故车辆系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登记在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道路上经营危险品运输。虽然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与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登记在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黑M×××××号和黑M×××××车运输,该车辆已实际接收了货物。因黑M×××××号和黑M×××××车是以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运输,无论佘庆平与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均不影响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运输合同的义务。据此,应认定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与安达市成达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全部毁损,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及合理损耗造成的,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与安达市成达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事故发生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据此,应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其与
金之穗(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实了运输过程中毁损的34.14吨酒精系其出卖给
金之穗(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每吨单价为5,360元。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应按每吨单价5,360元的价格计算34.14吨酒精的赔偿额。因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与
金之穗(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由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开具16%增值税发票,故应从赔偿总额182,990.40元扣除16%增值税后,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货物损失应为157,750.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157,750.35元;
二、驳回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
佳木斯明某正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2.00元,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8.00元。保全费1,435.00元,由
安达市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巍

书记员: 李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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