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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德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战洪宝,女,
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

书记员: 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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