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战洪宝(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
杨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彤利
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彬,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彤利(被告单位职工),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塔德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睿及委托代理人战洪宝,被告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利、刘延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塔德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洪达公司签订电梯维修换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41部电梯维修,维修费人民币161710.38元(其中包括配件费85725.90元、人工费75984.48元),原告电梯维修完毕并通过2014年的年检后,被告将维修费支付原告。
经原告维修的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2014年年检,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
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41台电梯更换配件费85725.90元、人工费75984.48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洪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是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未给被告换的费用,改由原告更换,故不同意支付该款项。
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电梯配件费和人工费及其数额。
原告施塔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换件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签订电梯维修换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牡丹江领秀城小区41台电梯因底坑长期积水必须更换的配件,维修费161710.38元,该费用应当在2014年年检后支付给原告,该41台电梯已经在2014年11月份经年检合格,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维修和更换配件的费用。
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写明本合同与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与案外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换件协议无关。
被告洪达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换件协议,换件费是179990元,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只更换2万元左右的零件,其余16万左右的零件没有更换,导致电梯无法通过验收,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签订换件协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电梯基坑所需更换配件详单一份。
意在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方张德睿、北京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车进、被告方刘彤利对41台电梯更换配件详单进行了确认。
被告洪达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配件更换完毕确认单一份。
意在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孟凡玉、中原物业公司车进对配件更换完毕进行签字确认。
被告洪达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完成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电梯换件协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说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更换、维修完毕的废件已经由被告公司收回,该说明有被告公司孟凡玉和中原物业公司车进的签字。
被告洪达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洪达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换件协议一份。
意在证明:因电梯底坑进水,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就应当更换电梯零件。
原告施塔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电梯底坑积水导致电梯配件更换、维修长期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与2013年6月19日换件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此证据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只给被告更换2万元的配件,没有全部更换。
原告施塔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换件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如果电梯维修换件合同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换件协议无关,就没必要加上第七条第二款。
原告施塔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推测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推测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车进(中原物业公司经理)出庭作证。
意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睿是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张德睿承诺不收换件费,原告是替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完成没有换件的工作。
原告施塔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并非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交申请,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人证实并未亲耳听见张德睿承诺不收换件费,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施塔德公司与被告洪达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电梯维修换件合同,主要内容:“一、维修内容:1.牡丹江领秀城41台电梯底坑因长期积水环境潮湿,电梯底坑配件必须更换修理,所需更换配件以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和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共同确认的电梯基坑所需更换配件详单为准……二、维修费用:41台电梯所需更换配件费用共计85725.90元、人工费75984.48元,合计人民币161710.38元;三、付款方式:电梯配件更换维修完毕,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2014年的年检后,一次性支付维修费用161710.38元……七、本合同与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换件协议无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更换、维修了领秀城小区41部电梯配件,上述电梯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年检。
上述电梯维修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电梯维修换件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修理合同。
关于原告施塔德公司要求被告洪达公司给付电梯更换配件费人民币16171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换件合同,该合同约定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2014年的年检后给付维修费,领秀城小区41部电梯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技术监督部门年检,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维修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维修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以案外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未给被告更换为由拒付原告维修费。
经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换件合同中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此合同与被告和案外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换件协议无关,该款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约定持有异议,称在为保证电梯运行,且原告承诺不用被告支付换件费的条件下签订的此合同,被告提供的证人车进证实并未亲耳听见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睿承诺不收换件费。
故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更换配件费人民币161710.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人民币16171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电梯基坑所需更换配件详单一份。
意在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方张德睿、北京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车进、被告方刘彤利对41台电梯更换配件详单进行了确认。
被告洪达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配件更换完毕确认单一份。
意在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孟凡玉、中原物业公司车进对配件更换完毕进行签字确认。
被告洪达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完成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电梯换件协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说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更换、维修完毕的废件已经由被告公司收回,该说明有被告公司孟凡玉和中原物业公司车进的签字。
被告洪达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洪达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换件协议一份。
意在证明:因电梯底坑进水,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就应当更换电梯零件。
原告施塔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电梯底坑积水导致电梯配件更换、维修长期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与2013年6月19日换件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此证据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只给被告更换2万元的配件,没有全部更换。
原告施塔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换件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如果电梯维修换件合同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换件协议无关,就没必要加上第七条第二款。
原告施塔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推测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推测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车进(中原物业公司经理)出庭作证。
意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睿是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张德睿承诺不收换件费,原告是替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完成没有换件的工作。
原告施塔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并非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交申请,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人证实并未亲耳听见张德睿承诺不收换件费,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施塔德公司与被告洪达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电梯维修换件合同,主要内容:“一、维修内容:1.牡丹江领秀城41台电梯底坑因长期积水环境潮湿,电梯底坑配件必须更换修理,所需更换配件以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和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共同确认的电梯基坑所需更换配件详单为准……二、维修费用:41台电梯所需更换配件费用共计85725.90元、人工费75984.48元,合计人民币161710.38元;三、付款方式:电梯配件更换维修完毕,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2014年的年检后,一次性支付维修费用161710.38元……七、本合同与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换件协议无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更换、维修了领秀城小区41部电梯配件,上述电梯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年检。
上述电梯维修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电梯维修换件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修理合同。
关于原告施塔德公司要求被告洪达公司给付电梯更换配件费人民币16171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换件合同,该合同约定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2014年的年检后给付维修费,领秀城小区41部电梯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技术监督部门年检,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维修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维修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以案外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未给被告更换为由拒付原告维修费。
经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换件合同中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此合同与被告和案外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换件协议无关,该款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约定持有异议,称在为保证电梯运行,且原告承诺不用被告支付换件费的条件下签订的此合同,被告提供的证人车进证实并未亲耳听见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睿承诺不收换件费。
故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更换配件费人民币161710.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施塔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人民币16171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审判员:闫红
审判员:刘媛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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