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
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
李广财
王某某
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967号。
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财,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与长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显军,经理。
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晓星、李广财,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世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房产档案查档连续单是复印件有异议,看不出来与2008佳立民商字第11号裁定书的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2008佳立民商字第11号裁定的送达回证来加以证明。对省高院的函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汤原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据此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执行程序中违反法律程序所作出的,该裁定不能对抗原告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王某某作为竞买人的权益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汤原县人民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争议的房产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该裁定已经送达并生效,已经起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应当保护被告王某某作为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新某物业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取得的房产价格过低,面积超过裁定的面积,并且执行时争议的房产还处于查封状态等执行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新某物业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均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王某某已经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提出的要求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王某某作为竞买人的权益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汤原县人民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争议的房产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该裁定已经送达并生效,已经起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应当保护被告王某某作为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新某物业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取得的房产价格过低,面积超过裁定的面积,并且执行时争议的房产还处于查封状态等执行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新某物业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均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王某某已经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提出的要求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