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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与梁淑华、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
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
李广财
梁淑华
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967号。
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财,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梁淑华,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与长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显军,经理。
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淑华、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晓星、李广财,被告梁淑华委托代理人徐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世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7日,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债务人被告大世界公司15756.50平方米的房产保全查封。
2009年2月,本案进入执行程序。
2010年10月、2012年6月,原告受让本案的债权,保全物仍处于查封状态。
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佳木斯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世界公司清偿剩余债务及利息。
经佳木斯中级法院、省高院审理,原告胜诉。
本案(2008)佳民商初字第38号与(2012)佳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均在执行程序中。
2013年3月,佳木斯市中级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
2013年3月29日,被告梁淑华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2015年7月6日,(2013)佳法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梁淑华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了对被告主张房产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梁淑华以每平方米仅1900元,总计895万元的价款,将在法院另案查封的房产分割4735.03平方米,其取得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淑华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原告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高院以(2014)黑高法执监字第65号函,要求执行法院纠正错误,但执行法院拒绝纠正。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许可强制执行大世界商城被告梁淑华抵债的房产。
被告梁淑华辩称,(2013)佳法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争议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2006年4月2日,佳木斯市医学科学研究所依据(2005)佳民商初字第55号和(2005)黑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大世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过程中,佳木斯中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6)佳法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大世界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同月,佳木斯市圣华房地产测绘服务公司测绘该房产面积为4717.55平方米,评估价为1396.956万元。
2009年4月20日,依佳木斯市医学科学研究所的申请,佳木斯中院裁定变更被告梁淑华为申请执行人。
同年5月5日,(2006)佳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大世界公司的4533平方米房产作价895万元交付给被告梁淑华抵偿债务。
被告梁淑华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财产标的额计算,不应当按件来计算。
被告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5份、省高院的函2份、民事判决书3份。
证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淑华对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对房产档案查档连续单是复印件有异议,对省高院的函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梁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佳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被告据此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执行程序中违反法律程序所作出的,该裁定不能对抗原告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梁淑华作为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  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本案中,本院(2006)佳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已将争议的房产交付给被告梁淑华抵偿债务,该裁定已经送达并生效,起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应当保护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原告新某物业公司提出被告梁淑华取得的房产价格过低,面积超过裁定的面积,拍卖程序违法并且执行时争议的房产还处于查封状态等执行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原告新某物业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均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梁淑华已经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提出的要求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50元由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梁淑华作为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  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本案中,本院(2006)佳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已将争议的房产交付给被告梁淑华抵偿债务,该裁定已经送达并生效,起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应当保护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原告新某物业公司提出被告梁淑华取得的房产价格过低,面积超过裁定的面积,拍卖程序违法并且执行时争议的房产还处于查封状态等执行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原告新某物业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均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梁淑华已经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新某物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提出的要求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50元由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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