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住佳木斯市长安路792号。
法定代表人纪丽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向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佳向检民(行)监〔2014〕2308030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向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佳木斯新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9月29日,原审被告兴城公司因抢建工程需要,向亿汇公司借款320万元,兴城公司给亿汇公司开具了收到32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标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据上无给付利息的约定。2006年11月15日。兴城公司与亿汇公司签订备忘录1份,备忘录内容:“兴城公司向亿汇公司借款320万元人民币,约定两个月内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出具了借据,并以两套房产做抵押,分别是福泰长安广场D座西向门3号商服和4号商服,开具了三联财务收据。约定兴城公司最迟于2007年3月前还清本息,到期后再无力偿还,则抵押的两套房产归亿汇公司所有。此期间,抵押的两套房产不得买卖、占用,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兴城公司承担。”2007年10月27日,兴城公司与郑海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郑海然全面投资建设兴城公司未完工程,郑海然的资金来源除自筹资金外可利用兴城公司固定资产贷款作为再建资金,兴城公司名下的千禧大厦等所有单位的一切人事、财务、经营管理权交郑海然全面行使,兴城公司原有公司债权债务在兴城公司全面交接后由郑海然根据公司投资及经营情况进行处理。双方还约定,双方在按照公司预定目标完成后,合作项目所得利润及兴城公司原属下剩余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归双方共同五五分成所有。2008年11月13日,哈尔滨银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宣布兴城公司已以其拥有的福泰长安D座一、二层商业用房等房屋抵押给哈尔滨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已诉讼查封,案件正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任何人均不得承租和购买此房产。2011年1月15日,亿汇公司与原审原告新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亿汇公司将其拥有的2004年9月29日兴城公司因抢建工程向亿汇公司借款37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新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亿汇公司委托新某公司副经理李某口头通知了兴城公司债权转让事宜。2011年8月1日,兴城公司用千禧大厦经理高海峰的郊区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出100万元到兴安经销处的银行账户,并注明此款项为还款,由新某公司李某接收。2011年8月15日,兴城公司新千禧大厦经理王忠祯又用其银行卡偿还新某公司1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兴城公司与亿汇公司曾签订备忘录1份,从备忘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言明是借款320万元。亿汇公司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新某公司,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后,兴城公司又偿还了新某公司200万元,足以证明亿汇公司转让的权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兴城公司,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审原告新某公司可以向原审被告兴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另外,从兴城公司与亿汇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还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即约定了给付利息,但未约定给付利息的标准,故原审被告兴城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给付标准予以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新某公司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将不予审理。关于诉讼时效,兴城公司与亿汇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明确约定,最迟2007年3月份前还清本息,到期偿还不了,以抵押的房产归亿汇公司,否则一切后果由兴城公司承担。由于兴城公司将抵押的房产又另行抵押给哈尔滨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亿汇公司未能获得抵押物,后果责任应由兴城公司承担,并且在2011年的8月份,兴城公司又分二次共偿还新某公司200万元,故新某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佳斌
审判员 李富娟
审判员 冯伟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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