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惠某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农机产业园朝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宏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出生,回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德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惠某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928.90元;2.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6.53%(按年利率4.53%上浮50%)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息还清时止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赊欠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度被告开办的销售部赊货金额320000元,并在2016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按赊货协议约定将合同中约定的三角带交付给被告。2015年8月3日被告开办的销售部被注销,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三角带货款330928.90元,被告出具欠据并承诺在2017年2月底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系案外人姜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对原告惠某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使被告张某某免除偿还货款的合同责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按年利率6.53%(按年利率4.53%上浮50%)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息还清时止逾期付款损失。对表见代理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之法律效果的制度。对于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其认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以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为要件的,客观上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无权代理人必须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善意相对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地依赖代理权的存在。这种对构成表见代理要件的严格框定,是因为表见代理的结果是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所彰显的价值取向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据此,本案中,欠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仅提供案外人姜某某出具的收条,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当庭亦承认“由于姜某某无法到场从证据形式要件上来看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解决。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同年2月底还清货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很难使人确信被告会提前偿还货款,在原告人员变动不明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姜某某支付货款,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客观均存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提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惠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赊货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但实际履行中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惠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33092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3%(按年利率4.53%上浮50%)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息还清时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尚欠货款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但原、被告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3%给付逾期利息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惠某橡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928.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33092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刘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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