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惠某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交通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解丕军,公司董事长。
原告佳木斯惠某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告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5201.52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53%计算即按年利率4.35%上浮百分之五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订单形式向原告购买橡胶制品,2016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企业对账单,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回函确认欠款金额1425201.52元(不含已收货未开发票101362.56元及2016年新发生货款23659.9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50437.8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以订单形式向原告购买橡胶制品,截止2016年2月26日,双方对账时,原告账面的被告应付货款为1526777.88元,被告账面欠原告货款1425201.52元;被告账面不含已收到原告货物,尚未开发票的货款及2016年2月26日对账后新发生的货款部分。原告起诉时,原告账面中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为1550437.8元,原告先主张被告认可的货款部分1425201.52元,其余部分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其主张权利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先给付,对账单被告认可的14252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惠某橡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2520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520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4元,由被告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高 晶
书记员: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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