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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尚某某公路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公路客运站,住所地尚某某尚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岽,职务站长。

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某某公路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告尚某某公路客运站法定代表人王占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尚某某公路客运站综合楼工程的承包单位,就承包尚某某公路客运站综合楼工程事宜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422161元,工程款计算将结合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予以确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于2005年1月交付使用。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项,至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367543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项3367543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尚某某公路客运站辩称,该工程是原告施工,被告现在确实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对客运站综合楼工程要求进行审计,现审计工作未结束,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决算中部分地方核算有误,因此对最终的欠款总额我们有异议。此工程整个建筑物属于未完工工程,一直未投入使用,所以没有做一个整体的财务决算和审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尚某某公路客运站综合楼的承包单位就承揽该工程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包括尚志公路客运站综合楼整体工程结算书及现场签证结算书。证明双方审核并盖章确认了工程价款。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票据。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被告共付款1267263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7485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预算书及材料价差表。证明工程款的数额计算错误。原告认为此证据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推翻工程结算书,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0日,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公路客运站就尚某某公路客运站综合楼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422161元,根据施工预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施工组织设计确定合同价款。2005年12月30日,工程款全部结清,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1月交付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040174元。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2672631元,尚欠3367543元。

本院认为,2003年9月10日,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公路客运站就尚某某公路客运站综合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040174元。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367543元,被告应当给付;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公路客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67543元;
二、被告尚某某公路客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9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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