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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某等与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佳木斯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西林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丛义芬,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牟力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丛品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丛淑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孙希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马德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马世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
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梅江小区广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行政法务经理。
原告
佳木斯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某、牟力波、丛品英、丛淑敏、孙希法、马德新、马世范与被告

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八原告借款4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被告抵押三套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号、20××38号、20××49号)的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佳木斯市前进区嘉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借款650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重新给嘉禾公司出具4900000元的借据并提供担保物,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嘉禾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15日嘉禾公司申请注销被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嘉禾公司注销后,八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八原告为嘉禾公司全部股东,现嘉禾公司已申请注销,八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所欠嘉禾公司借款及利息给付八原告。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与实际借款事实不符,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被告在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第二项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审核表及股东会议纪要。证明:佳木斯市前进区嘉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八原告系嘉禾公司所有股东,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第二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其行使原公司权利义务的组织是清算组,应以工商登记部门所列的清算组成员为权利人。本案原告
佳木斯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权利人参与诉讼。
证据二、清算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所列原告为佳木斯前进区嘉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注销后为嘉禾小额贷款公司所有清算成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清算报告明确了清算组成员为八位自然人,没有
佳木斯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在该组证据中体现出截止到2015年11月28日公司债务已全部追收完毕。
证据三、原告
佳木斯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薛某、牟力波、丛品英、丛淑敏、孙希法、马德新、马世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恒泰公司不是清算组成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
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地址改为前进区滨江东路17号。
证据五、2013年6月21日
中国工商银行0074443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嘉禾公司借款6500000元,孙磊代表嘉禾公司向被告公司指定董楠楠账号转入6500000元。后被告广元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8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100000元,剩余4900000元未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通过电话与广元公司董事长董影沟通,无法确认该笔银行流水与次日是否偿还了部分欠款有关联。
证据六、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本(房他证向字第××号、201501415号、201501428号)。证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嘉禾公司借款6500000元,偿还本金1600000元,尚欠4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5%,原告放弃月息3.5%,主张月息2%,年息为24%。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嘉禾公司借款,嘉禾公司支付借款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八原告作为原嘉禾公司股东,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广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佳木斯市前进区嘉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16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嘉禾公司出具4900000元借据,同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3.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梅江社区的三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为206.03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为204.25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为206.45平方米)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并在佳木斯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佳木斯市前进区嘉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注销登记,后八原告以原股东身份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嘉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嘉禾公司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嘉禾公司注销后,八原告作为嘉禾公司的股东对被告依法享有所有权资格。原告放弃月息3.5%,主张月息2%,年息为24%,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享有对被告
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区梅江社区的三处抵押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为206.03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为204.25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为206.45平方米)的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八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如被告
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被告
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梅江社区的三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为206.03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为204.25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建筑面积为206.45平方米)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0元由被告
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山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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