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木斯建华汽车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东,男,该公司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建华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佳劳人仲字[2017]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一、本案《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核准备案,合法有效。第二、申请人提交了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加气员在岗期间的作息时间,保障其休息和饮食。王某某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不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7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11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26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1.3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26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7.7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2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256.5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到申请人处从事加气员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申请人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许可加气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文件,2017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处提高绩效考核指标,完不成扣30%工资不合理而辞职。
申请人佳木斯建华汽车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从申请人佳木斯建华汽车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是第(一)种标准工时工作制,而不是申请人主张的第(二)种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的是第(二)种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人只是将双方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备案,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超过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申请人应当支付加班费。申请人提供相关设施场所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某的作息时间。综上所述,申请人佳木斯建华汽车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建华汽车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建华汽车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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