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冉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张铁薇、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0元退还上诉人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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