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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风,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宝清县。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张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黑民申6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风、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申请人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全承担全部税款。事实与理由:1、2008年我公司承建宝清县新华名苑时因缺少资金,向宁波方戴永定、郁仁民、徐峰借部分资金,之后将部分房产(包括争议房屋)抵偿给宁波方三人。张全经营塑窗,我公司欠其塑窗款,我公司又抵给张全部分房产。同时,张全在宁波方开发的房产项目中也有债权,所以,我公司抵给宁波方的房产,宁波方又转给张全抵其欠款,期间我公司按照张全的指意,配合其将部分房产办理了相关手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2012年11月28日宁波方、张全、我公司三方最后结算,确定宁波方扣除争议房屋税款599225.13元和奔驰车款后欠我公司1529743元,张全欠我公司1472197元,最后商定所欠款项全部由张全承担,张全给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欠据”并承诺宁波方所有房产与广安公司所有事宜及债务均由张全本人承担,扣除宁波方转来其它房屋税款688138元后合计欠我公司2313802元,至此我公司与宁波方、张全三方的合作关系结束。但李某某起诉我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税款,因该房屋是我公司抵给宁波方后又转给张全,相关费用约定由张全承担,所以不存在李某某为广安公司垫付税款的事实。2014年4月广安公司另案起诉张全,要求张全给付欠款及返还其应承担的税款599225.13元,该案经(2014)双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全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欠据”的真实性,但因本案税款我公司没有实际代为支付,所以没有支持我公司该项请求。该案中张全已明确说明争议房屋是由宁波方卖给李某某;2、本案认定我公司为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李某某交税款599225.13元”收据为欠据,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另案(2014)双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争议房屋是由宁波方转卖给张全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张全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欠据”中也明确本案税款已经在结算中扣减由张全负责。另外,从李某某对购房款不能合理说明资金来源和付款方式,以及李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交付最后一笔房款时未主张垫付税款,在后期仍向广安公司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充分证明广安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违背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仅凭我公司配合李某某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而不结合其他证据判决广安公司给付李某某税款,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再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房屋是广安公司销售给李某某还是张全从广安公司取得后卖给李某某及涉案税款由谁给付李某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另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28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张全购买了郁仁民、戴永定、徐峰三人拥有的广安公司房产,广安公司将房产交付张全使用并办理了相关产权后,张全为广安公司出具了欠据及情况说明等”。因此,本案争议房屋是郁仁民、戴永定、徐峰三人从广安公司购得后又转让给张全。《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某某主张其从广安公司购买争议房屋,广安公司应返还税款,对此虽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结合李某某自称以现金600余万元交付房款,并且其在向广安公司交款中未将前一天应返还的本案税款扣除的情况明显违背客观常理。因此,争议房屋不能认定为广安公司卖给李某某。因李某某诉求无事实依据,故其向广安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税款599225.1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安公司给付李某某垫付的税款599225.13元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因李某某诉请中未向张全主张权利,且不同意第三人张全承担返还其垫付的税款,现确认张全承担返还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广安公司的再审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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