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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裴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裴卫某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韩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裴卫东与原告之间债的形成过程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及裴卫东三方协商将原来裴卫东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其哥哥裴卫某。虽然三方未能形成书面协议,但裴卫某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同意承担此笔债务,原告接受裴卫某出具的借据、收条的行为,以及将裴卫东抵押车辆返还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债务转让。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裴卫东之间无转款支付凭据,应当视为借款合同未履行。本院认为,借款行为直接发生于原告与裴卫东之间,故此,不可能存在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另外,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近20笔,非一次性借款200万元,从双方往来的欠据、多笔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借款时系多次现金支付,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据是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宇个人出具,原告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借款发生至今,在借贷双方签订的各种凭据中交替出现原告公司及韩宇个人的名字,借贷双方一致性认为借款人实为一人,因为原告公司系韩宇个人独资。同时,韩宇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裴卫东出借款项以及接受被告裴卫某债务转移的行为,正是原告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裴卫东与原告之间债的形成过程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及裴卫东三方协商将原来裴卫东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其哥哥裴卫某。虽然三方未能形成书面协议,但裴卫某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同意承担此笔债务,原告接受裴卫某出具的借据、收条的行为,以及将裴卫东抵押车辆返还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债务转让。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裴卫东之间无转款支付凭据,应当视为借款合同未履行。本院认为,借款行为直接发生于原告与裴卫东之间,故此,不可能存在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另外,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近20笔,非一次性借款200万元,从双方往来的欠据、多笔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借款时系多次现金支付,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据是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宇个人出具,原告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借款发生至今,在借贷双方签订的各种凭据中交替出现原告公司及韩宇个人的名字,借贷双方一致性认为借款人实为一人,因为原告公司系韩宇个人独资。同时,韩宇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裴卫东出借款项以及接受被告裴卫某债务转移的行为,正是原告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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