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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裴卫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裴卫某
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韩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卫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2月起,被告胞弟裴卫东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其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及裴卫东三方协商,被告自愿以债务转移的形式为裴卫东承担债务。
2014年5月11日,经三方对账,裴卫东共欠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裴卫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7月1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
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裴卫某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签订两份书证的意思表示是与原告法人韩宇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与原告之间,被告无从知道韩宇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借据及现金收条并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未形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与韩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4、退一步讲,即便把借据中的“用于为偿还裴卫东债务”解释为替代裴卫东偿还债务,这也仅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六十五的规定,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应当追究裴卫东的违约责任而不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举示的2013年11月24日裴卫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及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2日、23日原告法人韩宇从案外人宋杨(韩宇前妻)账户取款共计28万元交给案外人裴卫东,裴卫东为原告出具28万元借据及收据,约定两个月用期,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因原告与裴卫东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3份、车辆转让合同9份、收条9份、银行取款凭条7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裴卫东用黑A69311号奔驰车、黑D93D93号别克车、黑D0628B号现代车、黑HL0889号奥迪A6车、黑D2619A号超越坦途车、黑DQ1187号宝来车、黑D2639A号江陵车、铲车、黑R号奔驰车共九台车辆向原告做借款(162万元)抵押,其中部分车辆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因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车辆转让合同及收条,部分车辆直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现金支付给裴卫东,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2014年5月11日被告出具200万元借据、收据及借车协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该借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经原告同意将案外人裴卫东欠原告2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该债务,2014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裴卫东签订协议,原告将9台抵押车辆返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三方虽经对账并经原告同意将该200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接,被告亦通过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的方式对该债务承担予以确认,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见,有效书证体现原告与裴卫东债务数额为190万元,考虑原告法人原审与重审时就190万元之外如何形成最终200万元债务的表述并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亦不否认出借款项时按月收取了一定利息,故本案欠款本金数额可认定为190万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欠款系属债务转移之债或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债的问题,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该借款用于为裴卫东偿还债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结合被告重审时陈述该借款系用于偿还裴卫东其他债务所借,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原审时却辩称该借款系其个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借,前后陈述明显不同,加之原告作为从事小额贷款投资担保的公司在原债务未获清偿之时又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故本案争议的欠款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结合全案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同意裴卫东取走抵押车辆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的本意来看,本案属债权人与第三人即原、被告之间通过协议达成的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经原告同意并通过其诉讼和将抵押车辆返还的行为已明示放弃向裴卫东主张权利,故该欠款已转由被告偿还。
另外,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据是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宇个人出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从借款发生至今,在借贷双方签订的各种凭据中交替出现原告公司及韩宇个人的名字,借贷双方一致性认为借款人实为一人,因为原告公司系韩宇个人独资。
同时,韩宇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裴卫东出借款项以及接受被告债务转移的行为,正是原告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9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裴卫某负担2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三方虽经对账并经原告同意将该200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接,被告亦通过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的方式对该债务承担予以确认,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见,有效书证体现原告与裴卫东债务数额为190万元,考虑原告法人原审与重审时就190万元之外如何形成最终200万元债务的表述并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亦不否认出借款项时按月收取了一定利息,故本案欠款本金数额可认定为190万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欠款系属债务转移之债或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债的问题,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该借款用于为裴卫东偿还债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结合被告重审时陈述该借款系用于偿还裴卫东其他债务所借,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原审时却辩称该借款系其个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借,前后陈述明显不同,加之原告作为从事小额贷款投资担保的公司在原债务未获清偿之时又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故本案争议的欠款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结合全案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同意裴卫东取走抵押车辆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的本意来看,本案属债权人与第三人即原、被告之间通过协议达成的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经原告同意并通过其诉讼和将抵押车辆返还的行为已明示放弃向裴卫东主张权利,故该欠款已转由被告偿还。
另外,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据是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宇个人出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从借款发生至今,在借贷双方签订的各种凭据中交替出现原告公司及韩宇个人的名字,借贷双方一致性认为借款人实为一人,因为原告公司系韩宇个人独资。
同时,韩宇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裴卫东出借款项以及接受被告债务转移的行为,正是原告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9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裴卫某负担21900元。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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