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盼某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
法定代表人董影,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盼某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盖家村。
法定代表人韩召善,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盼某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盼某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王某某、盼某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价款、质量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依法寻求诉讼解决。当事人诉讼应当负有证明事实及遵守时效两个法定责任,如二者缺一,均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本案中,原告广元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亦超过了法定时效,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多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防火门面积实际小于结算货款的面积,被告是按照预留洞口面积计算货款的。对此,被告王某某并无异议,仅以行业惯例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何种方式结算货款,双方合同中并无准确的表达,但原告诉讼中仅提出多付货款的数额,而无具体的计算方式,既不能说明被告具体加工防火门的面积,也不能精确说明多出的面积差,仅强调其公司人员曾实际测量计算得出,显然无说服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超出了法定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加工制作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提出。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两年内未向出卖人提出数量、质量问题的,视为数量、质量符合约定,但有质量保证期的除外。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应当适用两年的期限规定。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加工的各类门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丧失了提出质量问题抗辩的权利。尽管原告出具的《佳木斯市技术监督局的公函》曾涉及门的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正式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防盗门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多付货款系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采取的是分期付款的方式,并且主要集中在2011年至2012年,两年内至少向被告王某某付过十几次款,如果双方结算方式不一致,原告应当知晓。按照法律规定,从原告知晓时起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价款、质量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依法寻求诉讼解决。当事人诉讼应当负有证明事实及遵守时效两个法定责任,如二者缺一,均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本案中,原告广元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亦超过了法定时效,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多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防火门面积实际小于结算货款的面积,被告是按照预留洞口面积计算货款的。对此,被告王某某并无异议,仅以行业惯例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何种方式结算货款,双方合同中并无准确的表达,但原告诉讼中仅提出多付货款的数额,而无具体的计算方式,既不能说明被告具体加工防火门的面积,也不能精确说明多出的面积差,仅强调其公司人员曾实际测量计算得出,显然无说服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超出了法定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加工制作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提出。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两年内未向出卖人提出数量、质量问题的,视为数量、质量符合约定,但有质量保证期的除外。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应当适用两年的期限规定。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加工的各类门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丧失了提出质量问题抗辩的权利。尽管原告出具的《佳木斯市技术监督局的公函》曾涉及门的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正式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防盗门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多付货款系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采取的是分期付款的方式,并且主要集中在2011年至2012年,两年内至少向被告王某某付过十几次款,如果双方结算方式不一致,原告应当知晓。按照法律规定,从原告知晓时起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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