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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广佳物资有限公司与久益环球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广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收获社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雨,该公司职工。

原告佳木斯广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5月13日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65万元。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显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广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95332.16元;
二、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广佳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3元、减半收取4876.50,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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