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庆伟,公司职员。
被告:马鞍山市腾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开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彬,男,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腾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计806元,由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孙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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