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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纪某、纪某某、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金庆伟
邵枫
纪某
纪某某
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
朱凤军(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伟,男,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男,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良,该合作社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纪某某、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伟、邵枫、被告纪某某、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永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纪某、纪某某给付货款774000元及给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按照市场价每台180000元回购五台玉米收割机。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大同区纪某现代农机合作社、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合作社选型协议,被告纪某、纪某某从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提货五台玉米收割机,被告纪某、纪某某交了126000元货款。
协议约定如果大庆市大同区纪某现代农机合作社未选、少选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玉米收割机或大庆市大同区纪某现代农机合作社办理不成功,大庆市大同区纪某现代农机合作社必须按市场价每台18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回购所有的玉米收割机。
如回购资金不足,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按市场价回购。
签订合作社选型协议的大庆市大同区纪某现代农机合作社并不存在,但被告纪某、纪某某签订了合同,应由被告纪某、纪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纪某未答辩。
被告纪某某辩称,被告纪某某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77400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有质量问题,给被告纪某某造成了损失,应扣除损失部分,同意给付剩余货款。
2014年11月、12月份的时候,被告纪某某要求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退款,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没有退,后被告纪某某与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尹玉达成了协议,尹玉承诺给被告纪某某国补和对涉案车辆大修,但也没有履行。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车辆不能使用。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合作社选型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纪某某、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合作社选型协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应按市场价每台18万元回购5台玉米收割机。
被告纪某未质证。
被告纪某某认为,该份协议已经无效,被告纪某某与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尹玉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已经无效,应履行第二份合同,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签订第二份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纪某某、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第二份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纪某某辩称合作社选型协议协议上不是纪某本人签字,是被告纪某某代签,被告纪某、纪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纪某”是被告纪某某代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纪某某向本院提供照片八张予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五台涉案车辆为不合格车辆,被告纪某某已经接收了五台涉案车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应按合同要求回购五台涉案车辆,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认为其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社选型协议中记载如果合作社未选、少选常某某联玉米机或合作社办理不成功,被告纪某某、纪某必须按市场价每台18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回购所有的玉米收割机。
如若被告纪某某、纪某在回购中金额不足,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愿意为被告纪某某、纪某担保,按市场价回购,对该内容应按合同文义进行解释,本院确认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合同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纪某某签订的合作社选型协议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
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纪某某,被告纪某、被告纪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在2014年10月20日前,被告纪某、纪某某的合作社未获批准,被告纪某、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以每台180000元的价格回购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五台玉米收割机,被告纪某、纪某某已经给付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尚欠774000元。
故对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纪某、纪某某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纪某、纪某某应给付原告利息19995元。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合作社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若被告纪某某、纪某在回购中金额不足,被告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愿意为被告纪某某、纪某担保,按市场价回购”,该约定属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
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
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按市场价每台180000元回购五台玉米收割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774000元及利息19995元,共计793995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被告纪某、纪某某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4720元,由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纪某某、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第二份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纪某某辩称合作社选型协议协议上不是纪某本人签字,是被告纪某某代签,被告纪某、纪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纪某”是被告纪某某代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纪某某向本院提供照片八张予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五台涉案车辆为不合格车辆,被告纪某某已经接收了五台涉案车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应按合同要求回购五台涉案车辆,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认为其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社选型协议中记载如果合作社未选、少选常某某联玉米机或合作社办理不成功,被告纪某某、纪某必须按市场价每台18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回购所有的玉米收割机。
如若被告纪某某、纪某在回购中金额不足,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愿意为被告纪某某、纪某担保,按市场价回购,对该内容应按合同文义进行解释,本院确认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合同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纪某某签订的合作社选型协议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
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纪某某,被告纪某、被告纪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在2014年10月20日前,被告纪某、纪某某的合作社未获批准,被告纪某、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以每台180000元的价格回购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五台玉米收割机,被告纪某、纪某某已经给付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尚欠774000元。
故对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纪某、纪某某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纪某、纪某某应给付原告利息19995元。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合作社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若被告纪某某、纪某在回购中金额不足,被告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愿意为被告纪某某、纪某担保,按市场价回购”,该约定属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
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
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云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按市场价每台180000元回购五台玉米收割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774000元及利息19995元,共计793995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被告纪某、纪某某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4720元,由原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红东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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