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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陈某、佳木斯市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向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陈某
刘影
陈某
佳木斯市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向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佳木斯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某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管文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享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佳木斯市人事局行政学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陈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代理权限:全权处理本案的所有事宜。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市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某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龚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佳木斯市向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某区新谊街。
法定代表人沈彦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某、佳木斯市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佳木斯市向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向某四建)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向某四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陈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向某四建二工区将争议房屋抵给付景华、樊孟兰夫妇,原告拆迁争议房屋地段时又与樊孟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收购该争议房屋,以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早在陈某、陈某申请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原告就给付了樊孟兰拆迁房屋补偿款,原告一直使用或交付给物业公司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的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了该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至今,虽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争议房屋的归属。
综上所述,因争议的房屋已归原告所有,法院不能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佳木斯市西林路中段(原向某区13委)建筑面积282.58平方米(产权证号2003000639)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新纪元公司、向某四建各承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黑0803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向某四建二工区将争议房屋抵给付景华、樊孟兰夫妇,原告拆迁争议房屋地段时又与樊孟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收购该争议房屋,以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早在陈某、陈某申请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原告就给付了樊孟兰拆迁房屋补偿款,原告一直使用或交付给物业公司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的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了该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至今,虽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争议房屋的归属。
综上所述,因争议的房屋已归原告所有,法院不能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佳木斯市西林路中段(原向某区13委)建筑面积282.58平方米(产权证号2003000639)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新纪元公司、向某四建各承担2950元。

审判长:马佳斌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孙宏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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